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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马**等与黄**、马**等加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黄*、马*因与被申请人榆林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日公司)、艾*加工定作协议返还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2)济商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黄*、马*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提交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新证据,证明梁山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已将涉案的四辆半挂车交付,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案外人孔*进并非天*司的工作人员,其将车拉回梁山变卖的事实与天*司无关,天*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返还责任。被申请人佳日公司与天*司没有任何合同上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判决天*司退还被申请人四辆挂车款70万元并赔偿损失错误。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佳*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佳*司是事实上的《挂车定做协议》需方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并且在一审审理期间,艾*强自愿放弃与天*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同意由佳*司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佳*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佳*司有三份书证和一份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证明,孔*进就是天*司职责的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当然应由天*司承担。三、孔*进提走4辆半挂车并变卖的行为,已经梁*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孔*进的犯罪行为已被判刑十年,其导致的民事行为,天*司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天*司系私营企业,股东为黄*、马*,天*司因决议解散,于2014年7月14日被梁山*管理局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天*司是否已经将涉案的四辆半挂车交付,天*司业务员孔*将涉案车辆变卖的行为是否是代表天*司的职务行为。天*司提交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二○一○年八月五日作出的(2010)榆民二初字第335号、336号、337号、341号四份生效民事判决书,该四份判决书认定了佳*司已经履行了向四辆半挂车的四个实际购车人交付车辆和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判决驳回四个实际购车人要求解除与佳*司买卖车辆合同,以及要求佳*司返还购车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天*司认为该四份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天*司已经将涉案的四辆半挂车交付,因此天*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再退还佳*司车款7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佳*司针对天*司提交的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了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二○一三年三月四日作出的(2012)梁*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佳*司认为该份刑事判决书认定孔*在任天*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公司许可,将涉案的四辆半挂车非法处置,并将欠款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职务侵占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此原审认定孔*对四辆半挂车私自变卖的行为是代表天*司的职务行为正确。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天*司提交的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二○一○年八月五日作出的(2010)榆民二初字第335号、336号、337号、341号四份生效民事判决书,虽然确认了佳*司已经履行了向四辆半挂车的四个实际购车人交付车辆和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但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二○一三年三月四日作出的(2012)梁*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天*司业务员私自变卖涉案车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天*司应对其业务员的行为承担责任。黄*、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黄*、马*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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