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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刘*与南昌市**有限公司买卖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刘*诉被告南昌市*有限公司买卖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助理审判员公芬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刘*、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市东日电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开始我向被告供应ABS原料。我根据被告的电话要求给被告送货。被告的仓库管理员周*提货、验货并由其在我提供的出库单提货人处签名。截止2013年10月31日我共向被告供应ABS原料五次合计数量为48450公斤,总货款为548767元,已付款450000元,剩余货款98767元至今未付,故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货款98767元,并从应付货款之日至付清货款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陈*、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

证据二、编号为7013636、7013637、7013634、7013638、7013639金额为548767元的五张出库单,证明原告总共向被告送货总额为5487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五次向被告供货ABS原料,数量为48450千克,共计货款548767元。有五张出库单与被告仓库员签名,证明这一事实,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曾四次给付原告45万元(二次汇款、二次现金)尚欠原告货款987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刘*与被告南*技有限公司的买卖行为,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刘*要求被告南*技有限公司归还货款98767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付款时间,可以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天内由被告南*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刘*货款98767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9元,由被告南*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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