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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德**限公司与淮安腾**限公司买卖合同拖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电气)诉被告淮安腾*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机械)买卖合同拖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星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力达电气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经双方核算,被告任拖欠原告货款24665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终止后6个月内付清拖欠货款。逾期后被告未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24665元。

力达电气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期限及被告欠原告货款24665元的事实;证据2、询证函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4665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腾宇机械辩称,1、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原告提供产品质量有问题,并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36200元;2、原告尚有13595元货款未开具发票。

腾宇机械为支持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采购订单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按时按质履行合同,致使被告无法履行与第三方合同,且给被告造成损失的事实;证据2、业务对账单,证明原告还有13595元增值税发票没有开具的事实;证据3、清单一份、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提供不合格产品的具体情况。

庭审质证时,淮安腾*限公司对安徽广*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安徽广*限公司对淮安腾*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异议,对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对象;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中产品不能证明系原告提供、不能证明有质量问题。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力达电气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淮*械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1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及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力*气、腾宇机械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如合同终止购方在6个月内付清。截止2015年1月12日,经双方核算,腾宇机械仍拖欠原告货款24665元。逾期后腾宇机械未付款,现力*气起诉请求判决腾宇机械及时支付货款246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力*气与腾宇机械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合同到期日为合同终止日,合同约定,腾宇机械应当在合同终止后6个月内付清拖欠货款。腾宇机械逾期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腾宇机械辩称力*气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损失,庭审中,腾宇机械就产品质量问题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也没有提起反诉,腾宇机械就产品质量问题可另行起诉。另腾宇机械辩称有部分货款力*气没有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是供货方的从给付义务,收货方不能以此对抗其支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腾宇机械的辩称不能成立。综上,力*气要求腾宇机械支付货款2466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淮安腾*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限公司货款246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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