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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从光银、杨**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从光银、杨*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从光银、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称:原告曾从事PVC树脂粉销售工作,被告从事PVC管道生产加工业务。经人介绍,从2010年5月至2012年底,被告生产所需原材料陆续从原告处进货,共欠货款119800元,并答应在2014年年底之前付清。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在2015年4月23日又重新换立欠据,并口头承诺于2015年5月1日之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从光银、杨*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杨*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两被告所立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119800元,其中杨*的落款签名为“杨*”,立据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两被告立据欠原告货款119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从光银、杨*共同给付原告杨*货款11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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