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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同**有限公司与安徽金**责任公司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诉被告安***责**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墨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韩*,被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同*司诉称:2011年8月至2015年7月2日,原、被告间多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陶瓷刀阀,总计195.5万元,原告均已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截至2015年6月5日,被告总计支付原告货款160万元,尚欠355487.0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55487.0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公司辩称:双方有业务往来,欠货款数额无异议,但原告产品有质量问题,多次退货。原告未举出发生业务的相关合同,视为举证不能,且原告在主张货款时未给被告相应的发票,未履行合同相应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往来对账函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被告至今拖欠2011年8月至2015年7月购买陶瓷刀阀尚欠余款355487.07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双方2011年8月至2015年7月哪一份合同内容所欠的欠款,原告应举合同予以佐证。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对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质量技术监督机关等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2企业往来对账函一份,系原告所出具,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55487.07元,被告亦在该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对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系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质量技术监督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同*司与被告金*公司曾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陶瓷刀阀。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往来对账函一份,该对账函中明确注明,截止2015年8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款项为355487.07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在该对账函中“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金日盛公司向原告同*司购买货物,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为355487.07元,事实清楚,其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355487.0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扬州同*有限公司欠款355487.0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2元,由被告安***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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