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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体育局与山东英**有限公司、黑龙江**限公司等债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体育局因与被申请人山东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公司),二审上诉人黑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司)、于*,原审被告李*、黑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追索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1)济*终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黑龙江省体育局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系因被申请人与其代理商正阳隆公司之间因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为合同纠纷,不是侵犯财产权纠纷,本案案由确定缺乏事实依据;二、转款证明及授权书是真实有效的,原判否认该效力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三、英*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系自行伪造的证据,不具合法效力,原判予以采信严重违法;四、原判适用法律及管辖错误;二审时,英*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公司答辩称,1、其与黑龙江省体育局之间系采购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起因是于*伪造转款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在黑龙江省体育局违规操作下,将本属于英*公司的货款转至于*的正*公司名下,该行为侵犯了英*公司的财产权利,其主张返还货款属于民事侵权纠纷。2、在其提交的录音资料中,于*承认自己伪造授权委托书和转款证明的行为,而且鉴定报告书也证明“先印后写”的事实。3、于*的上述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4、原审法院以案由确定本案管辖地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于*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因英*公司向于*追索其向黑龙江省体育局所销售的健身器材货款而引发的纠纷,二审法院将本案定为追索货款纠纷正确。二、2007年8月8日,英*公司委托于*为英*公司的授权代表,负责黑龙江省体育局健身器材采购项目的投标工作。于*代表英*公司投标成功后,该公司与黑龙江省体育局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双方对付款、交货及安装验收等事宜作了明确约定。后**公司依约将货物送到黑龙江省体育局指定地点并陆续安装完毕,该体育局向英*公司支付预付货款,尚有1004766元余款未付。于*使用招投标时英*公司预留的封标印鉴制作了若干证明及委托授权书,黑龙江省体育局则认为,英*公司同意将其所欠货款转到正*公司账户(于*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遂将余款汇至正*公司指定的账户。因英*公司对授权于*的行为事先不知晓,事后也不认可,且于*也不能证明其授权行为经过英*公司的同意,因此,于*提供给黑龙江省体育局的转账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的真伪如何,并不影响英*公司作为合同的卖方追索其货款的权利。故原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和交易习惯,判决黑龙江体育局对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三、于*主张英*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系伪造且不合法,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不予支持。四、于*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现其主张原审法院管辖错误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判审理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黑龙江省体育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及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黑龙江省体育局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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