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姜**与张**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姜*诉被告张*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姜*、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姜*诉称:原告张*、姜*长期在临淮镇经营烟酒百货生意,后经他人介绍与经营酒水批发生意的被告张*认识。2014年1月20日,原告张*、姜*分别从被告张*处购买了型号为20131015HQHF11JDZC的临水十年坛酒51箱、39箱,货款总计为14280元、10920元。2014年1月24日,霍邱县公安局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为由将原告张*、姜*从被告张*处购买的临水十年坛酒51箱、25箱予以扣押。被告销售假酒的行为给两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张*货款14280元;2、偿还原告姜*货款109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张*和姜*被霍邱县公安局扣押的酒是从我处购买的属实,这些酒是我从别处购买的,我也是受害者,我现在没有钱退给原告。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送货单两份,证明两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临水十年坛酒的时间、数量和总金额;

3、霍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两份,证明霍邱县公安局在侦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件中于2014年1月24日扣押原告张*、姜*临水十年坛酒分别为51箱和25箱。

被告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张*、姜*长期在临淮镇经营烟酒百货生意,后经他人介绍与经营酒水批发生意的被告张*认识。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20日,原告姜*、张*分别从被告张*处购买了临水十年坛酒39箱、51箱,每箱280元,货款分别为10920元、14280元。2014年1月24日,霍邱县公安局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为由将原告张*、姜*从被告张*处购买的临水十年坛酒51箱、25箱予以扣押。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货款未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向两原告销售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致使两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退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姜*被霍邱县公安局扣押的临水十年坛酒为25箱,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姜*货款为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退还原告张*货款14280元;

二、被告张*退还原告姜*货款7000元。

以上一、二两项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原告姜*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