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限公司诉被告颍上福鹏*限公司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原告以被告已经主动还款为由,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安徽*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颍上福鹏*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53元,减半收取1326.5元由原告安徽*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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