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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与被告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26261元的铜。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于2011年11月3日出具一份欠据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26261元及从2011年11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张的依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均从事货物买卖生意。2011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26261元的铜。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于2011年11月3日出具一份欠据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26261元及从2011年11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据商业习惯,买卖货物,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因生意交住,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供货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支付原告万*货款人民币12626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1月4日开始至付清时止,按同期中*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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