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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芜湖市**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格力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总价值564000元的232套格力空调,同时约定,在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前,原告保留空调的所有权,原告拥有对该批空调的处置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因资金困难,尚欠原告的货款173710元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海飞鹤公司已实际转让给芜湖*限公司实际控制为由,未能履行给付义务。为此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73710元及违约金867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买卖合同及附件一份,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和实际履行的情况。

3、欠据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张的依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格力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总价值564000元的232套格力空调,该批空调用于被告的办公楼、职工集体宿舍、食堂等。同时约定,在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前,原告保留空调的所有权,原告拥有对该批空调的处置权,约定若一方违约,则按合同总价款的20%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共计供应和安装了货款为433710元不同规格的格力空调,被告支付了260000元的货款,对货款余额173710元由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海飞鹤公司已实际转让给芜湖*限公司实际控制为由,未能履行给付义务。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73710元及违约金867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对该批空调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芜*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夏*货款人民币173710元并支付违约金86742元,合计人民币2604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3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人民币4513元,由被告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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