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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王**与袁**、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袁*与被申诉人王*购销货款纠纷一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4日作出(1999)温鹿经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袁*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申诉人袁*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被申诉人王*提供的三张发货单的时间分别为1995年3月14日、3月21日、4月18日,我丈夫王*写下欠条时间是1996年9月24日,死亡时间为1996年11月20日。当时夫妻一起经营皮鞋生意,我在温州负责发货,丈夫在哈尔滨负责经营。因此王*三张发货单上的收货人应写我丈夫的名字王*,而不应写我的名字,而且该笔货款被申诉人都未向我主张过债权。被申诉人王*在我在服刑期间,伪造证据提起诉讼,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

一审被告辩称

被申诉人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1995年3月至12月间,申诉人袁*与其丈夫王*一起经营皮鞋生意,向被申诉人王*购买皮鞋,王*于1996年9月24日向王*出具了一份欠鞋款16000元的欠条,欠条言明该款于1996年12月底前付清。1996年11月20日王*死亡。到期后因袁*没有付款,王*于1997年1月份诉至法院。在诉讼期间,袁*退回王*部分皮鞋,折价为3610元。之后,双方自行达成口头和解协议,王*申请撤诉结案。后因袁*未能偿还欠款,王*于1999年9月又诉请法院判令袁*偿还欠款1239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王*三张发货单、王*出具欠条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诉人袁*与被申诉人王*之间的购销关系及所欠货款123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诉人与其丈夫王*共同经营期间所欠的货款,王*已去世,应由申诉人负责偿还。现申诉人诉称被申诉人在她服刑期间,伪造证据提起诉讼,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袁*的申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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