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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天**限公司与杭州**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天*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陆*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杭州*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1998年开始,原、被告就有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8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646.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3646.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53646.70元属实,但因市场不景气,现在暂无力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由被告书写并签名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646.7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646.7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该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天*限公司货款5364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元,减半收取570.5元,保全费600元,合计1170.50元由被告杭*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帐号为1268)。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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