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审理原告江苏*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鼎*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时,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置,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江苏*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4126元,保全费2970元,合计70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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