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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夏**买卖胶丝线货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份期间,二被告到我处购买胶丝线,累计拖欠货款16557.39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对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16557.39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夏**辩称,双方存在买卖胶丝线的交易,也确实有部分货款尚未支付给原告,但我们只欠原告10500元货款,同意偿还10500元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其本村生产、销售胶丝线多年,交易方式有现款现结和赊账待结两种方式。原告的交易习惯为将赊账待结的交易记录书面记入流水账目中,由买方在流水账目的记录后签字确认。买方在结算赊账货款时,由原告出具收款收条。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亦按上述交易习惯进行。2013年10月份,双方买卖胶丝线单价为每市斤7元;2013年11月份,双方买卖胶丝线单价为每市斤8元。依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流水账目、收货条记载,二被告在2013年10至11月两月期间,有16557.39元货款未给付原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在上述拖欠货款中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本院对二被告尚欠原告胶丝线货款16557.3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由账页一张、收货条两张、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胶丝线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请,能够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所辩称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货款16557.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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