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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殷某某及第三人陈某某买卖合同退还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殷某某及第三人陈某某买卖合同退还货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我通过邵某某介绍购买被告的挖掘机一辆,双方最后商定价格为10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将1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2014年12月10日,第三人强行将该挖掘机开走,后经某某派出所查实,第三人系该挖掘机的车主。根据我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如该车原存有被盗抢现象,被告退还本金并承担经济损失;我使用过程中,如有外界干扰由被告处理,被告负责我的正常使用。事发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退款事宜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100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第三人述称,本案与我无任何关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本来就是我,是被告擅自出卖的,这是经某某派出所已经查明的事实,我不应参加本案的诉讼。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车辆转让合同书一份及某某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证明从被告处购买车辆及车辆被实际车主第三人开走的事实。经质证,第三人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宗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书一份,由原告购买被告的挖掘机一辆,价格为100000元,同时约定:如该车原存有被盗抢现象,被告退还本金并承担经济损失;原告使用过程中,如有外界干扰由被告处理,被告负责原告的正常使用。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购车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2014年12月10日,第三人强行将该挖掘机从原告处开走,后经某某派出所查实,第三人系该挖掘机的合法车主。原、被告双方就退款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1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卖了自己无处分权的车辆,在第三人作为合法车主将涉案车辆从原告处开走后,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退还购车款,并赔偿经济损失,且经济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支付给被告之日至付清日支付为宜。综上,原告的要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殷某某退还给原告张*购车款100000元,并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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