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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淄博**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商初字第7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淄博**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审结的是合同货款纠纷,而本案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质量和损失赔偿纠纷,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案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书》中约定,“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的原则协商解决,如不成可以向原告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是唯一合法有管辖权的法院,本案不存在两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问题。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淄博**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上诉人刘**与被上诉**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车辆购销合同》,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该案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上诉人刘**为被告已于2012年4月19日向淄博**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淄博**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于2014年11月25日,依据上述合同依被上诉**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将本案移送淄博**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正确。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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