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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刘**货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赵**因与被申诉人刘**货款纠纷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作出的(2012)郑**终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豫检民抗(2013)13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冯**出庭。申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贺*,被申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与一名为赵**的人有业务合作关系,由刘**向赵**供应成**牌油漆。2010年11月29日,赵**向刘**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枫林云海门业欠涂润油漆刘**货款伍*柒仟伍**拾贰元整,赵**也在该欠条上签名。在该欠条左下方另注明:另付2800元(贰仟捌佰元),下欠54792元(伍*肆仟柒佰玖拾贰元整)。后***多次催要该货款并就其中四次进行了录音,从录音中显示一名认可其名为“赵**”或“赵**”的厂长承认拖欠刘**货款的事实。后***催要拖欠货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赵**偿还余款。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由于赵**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故该院确认刘**证据的证明力,确认赵**曾用名赵富强,赵小伍系赵**经营的枫林门业的会计,赵**拖欠刘**货款真实存在,故其应当继续向刘**支付剩余货款54792元。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货款54792元。

二审法院查明

赵**不服,提出上诉。郑州**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郑州**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已向赵**合法送达开庭传票,赵**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开庭时双方认可在枫林云海门业工作且名字发音是赵**的只有一人,因此该院认定欠条上签名为“赵**”的人实际是赵**。赵**上诉称曹*才是真正的欠款人,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郑州**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2)郑**终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申请再审,郑州**民法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3)郑民申字第76号民事裁定,驳回赵**的再审申请。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抗诉称,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不当;当事人书面申请鉴定而未进行鉴定,导致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赵**向本院申诉称,拖欠刘振兴货款者是枫林云海门业,一审未经过庭审核实,通过录音就认定“赵**”系“赵**”属认定错误;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二审剥夺其申请笔迹鉴定的权利,对其提交的新证据不予认定,损害了其实体合法权利。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1、赵**提供的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NO.1206842传票显示被传唤人赵**应到时间为2011年3月1日9时30分,而本案一审开庭时间为2012年3月1日,赵**未到庭参加诉讼。2、二审时赵**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及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民法院(2012)郑**终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及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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