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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方城县独树镇清真冷冻厂与河南**限公司、河南启**限公司、河南福**任公司货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方城县独树镇清真冷冻厂(以下简称清真冷冻厂)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副食品公司)、河南启**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司)、一审第三人河南福**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司)货款纠纷一案,郑州**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日作出(1999)金经初字第2122号经济判决,启**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0年9月16日作出(2000)郑**第528号民事判决。启**司和副食品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6月8日作出(2002)郑**再字第4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郑州**民法院依法追加福**司为第三人,于2005年5月20日作出(2004)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清真冷冻厂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74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真冷冻厂的法定代表人海全奇及委托代理人王**、张*,副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宏建到庭参加诉讼,启**司和福**司经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清真冷冻厂诉称:1996年4月,福**司向其购买冷冻牛肉50.65吨,计542789.94元,后支付2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经查档,福**司由副食品公司、启**司和驻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司)投资1065万元设立的。但事实上副食品公司和翔**司未出资。福**司是凭借驻马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虚假验资证明骗取了在省工商局的设立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开始经营的。1996年启**司因未向驻马店地区国资局支付706.8万元转让款,被国资局收回自己所接收的转让资产(即其投入福**司的资产),属抽回出资。1998年7月28日,翔**司被驻**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并注销。1998年9月6日,福**司被省工商局吊销执照并注销。两公司注销前均未清算。请求副食品公司和启**司连带支付所欠清真冷冻厂货款3227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副食品公司和启**司均辩称:福**司依法成立,本公司作为股东不应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福**司营业执照虽被吊销,但法人资格仍然存续。福**司有足额财产可供执行,完全可以偿还其对清真冷冻厂的债务。福**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但其法人财产并未清算,目前还有驻马店市国用(集95)字第0512、0513、0514号三处国有土地,其中0512号土地面积5539.?3,无设置任何他项权利,依法拍卖后足可还债。

第三人福**司辩称:本公司有地可以偿还债务。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1996年3、4月份,清真冷冻厂向福**司供应价值542790元的牛肉。1996年4月26日,福**司供销处的万金枝向清真冷冻厂出具了欠条。同年9月12日,福**司向清真冷冻厂支付22万元,下欠322790元。后经清真冷冻厂多次催要,福**司至今未付。

另查明:1995年5月2日福**司成立(福**司是在驻马店地区食品罐头厂破产后,由启**司整体收购罐头厂全部资产价值706.8万元而重组成立的),股东为启**司、副食品公司和翔**司,注册资金为1056万元。按公司章程应出资额为启**司264万元、副食品公司369.6万元、翔**司422.4万元,实际上由启**司一家投入1056万元(其中含启**司收购罐头厂价值706.8万元的资产。后启**司在期限内未向国有资产管理局交转让金,1996年9月12日驻马店地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下发驻地国资产(1996)40号文件,决定收回启**司接收的罐头厂价值706.8万元的国有资产)。1998年9月6日福**司被河南**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启**司辩称,其当时只是借用了另外两股东的名义对福**司进行了注册,副食品公司不应承担债权债务。另,1995年10月25日,驻马**产管理局就该市雪松路中段的5539.?3的土地向福**司颁发驻市国用(集95)字第05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批准使用期限为50年。

本案发回重审中,清真冷冻厂撤回了对驻马店市会计师事务所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福**司欠清真冷冻厂货款32279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福**司虽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但依最**法院批复其法人资格仍应存续,仍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启**司、副食品公司作为福**司的股东,依法负有清算责任,故清真冷冻厂请求启**司和副食品公司支付货款不当。判决:一、第三人福**司向清真冷冻厂支付货款322790元及该款自1996年4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清真冷冻厂对副食品公司、启**司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740元,由第三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待第三人福**司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清真冷冻厂。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清真冷冻厂再审诉称:原审查明事实错误,福**司1998年之前拥有土地是事实,但该土地在2005年一审案件审理中已经被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收回,福**司现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福**司的营业执照已于1998年被吊销,作为其股东启**司和副食品公司长期未予清算,应依法判令其股东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副食品公司辩称:原审认定福**司有土地等财产可供执行并判令其承担还款义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清真冷冻厂的再审申请。副食品公司的名称被启**司设立福**司时冒用,副食品公司不应当承担股东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1日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福**司在庭审中认可自己有土地可供清偿债务。2005年4月2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公告称,将于15日内将原登记于福**司名下的驻市国用[95]第512、513、514号土地登记证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清真冷冻厂与福**司之间因货款纠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且所欠货款数额无争议,福**司应当归还清真冷冻厂322790元货款。福**司虽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但其法人资格仍存,仍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且原审诉讼中其仍有可供清偿债务的土地等财产存在,故其作为清偿债务的主体并无不当。清真冷冻厂在知悉福**司有财产存在的情况下怠于行使财产保全措施,故其申请再审所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福**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清真冷冻厂关于福**司的股东启**司和副食品公司未履行清算义务并应承担清偿债务的主张,并非本案货款纠纷的审理范围,清真冷冻厂可依法另行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4)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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