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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河南省**货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殷**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沈丘县线材厂(以下简称线材厂)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周口**民法院(2010)周*终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殷**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一是殷**与线材厂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不欠线材厂货款,殷**在为线材厂销售货物期间,能及时将收回的货款交给线材厂;二是从2000年至线材厂起诉时已经十多年,线材厂从未向殷**说过欠货款的问题。2、线材厂没有生产医药制品的许可证,生产、销售医药产品系违法经营,双方签订的合同违法,不受法律保护,合同条款未让员工看,属单方合同,合同中规定由业务员终身还款是后添加的。3、线材厂起诉的50000多元中有一笔是安**药厂转来的51200元,后经安**药厂破产清算组协调,把安**药厂的欠款转给沈**药公司,法院判决后沈**药公司也一直未履行。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线材厂提交答辩意见认为,殷**既是线材厂的副厂长,又是业务员,其经手销售的货物共25笔,价值40多万元,扣除收回的货款及退货还欠50358.32元,殷**所欠的货款在线材厂的账上都有记载,有殷**的签字。线材厂办有营业执照,不是非法经营。安阳制药厂的欠款转给沈**药公司是事实,诉讼的时候殷**是代理人,与其所欠货款不是一回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殷**是否欠线材厂货款的问题,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殷**在任线材厂业务员期间,其经手销售货物共计25笔,货款40余万元,在扣除了退货和应收货款外,殷**还欠线材厂50358.32元,殷**在线材厂的账簿上签字予以认可,生效判决判令殷**偿还线材厂货款50358.32元并无不当。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供销承包合同》中约定收不回的货款由殷**终身负责偿还,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殷**没有证据证明该条款是后添加的,生效判决认定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3、关于线材厂是否违法经营问题,线材厂营业执照载明该厂经营范围主营扁丝、镀锌丝、黑铁丝等,兼营药用瓶、铝易拉盖等。殷**销售线材厂的产品是药用瓶和盖及扁丝,在线材厂的经营范围之内,不属于违法经营,其与殷**签订的《供销承包合同》合法有效。4、关于沈**药公司欠款问题,因沈**药公司不主动偿还欠款,线材厂便委托殷**代理该厂参加诉讼,追要欠款,虽然该欠款未追回,但线材厂并未追究殷**的任何责任,线材厂主张的50358.32元的欠款并不包含沈**公司的欠款。

综上,殷**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究,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殷**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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