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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郑**与平顶山**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河南**有限公司(简称华人公司)、郑**因与平顶山**限公司(简称豫**司)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平顶**民法院(2006)平民二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2月15日作出(2007)豫法民立字第29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并代理华人公司,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1999年3月5日,一审原告豫**司起诉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称,1998年4月12日,豫**司与华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郑*全以个人或家庭财产为华人公司担保。合同签订后,华人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尚欠豫**司煤款243635.47元未付。豫**司要求华人公司及郑*全偿还煤款243635.47元,滞纳金35570.78元,支付豫**司给对方垫付的汽车修理费1650元,计280856.25元,并承担诉讼费。华人公司辩称,l、豫**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豫**司所出具的合同为虚假合同,合同显示的签订日期是1998年4月12日,而合同中所留手机号的入网时间是1998年6月4日;签订合同时华人公司法定代表入郑*全未在平顶山;豫**司未能出具履行合同的证据;双方属合作经营关系,并非购销合同关系。此外,豫**司没有提供证据。因此,华人公司请求驳回豫**司的诉讼请求。郑*全辩称,其从未承诺过以家庭财产做担保。同时,购销合同第14条约定由法人或个人家庭财产做担保,而法人和法定代表人是两个概念。郑*全未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条款不明,将郑*全作为被告属错列主体,应驳回豫**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平顶**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4月12日,豫**司与华人公司签订购销烟煤合同,约定豫**司供给华人公司烟煤4440吨,每吨单价150元(不含运杂费),交货时间为4月至9月,质量要求:发热量5000大卡,交货地点、方式:鲁山站、辛集寨站或平顶山东站,车板交货。验收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火车运输、费用由需方负担。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需方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后三日内、提供书面异议、由供方签字确认。结算方式:需方预付运费,煤款在货到后一周内结算,供方收到需方预付运费款一月内发货,若发不出,供方承担需方支付运费款5%的损失,并退回运费。需方接到煤后,一周内未付清货款,应承担煤款5%的损失,并加罚所欠煤款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供需双方如不及时结清所欠对方欠款,由其法人以其个人或家庭财产偿付。合同签订后,华人公司预付6万元运费,豫**司按照约定发运烟煤3344吨,计款501600元,运费162199.76元。华人公司和其指定收煤单位在收到煤后于1998年5月至1998年10月15日陆续付给豫**司煤款390164.29元。1998年10月30日,华人公司与豫**司对帐,华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给豫**司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经和豫**司对帐,华人公司现欠豫**司273635.47元货款未付,待青山燃料公司及江岸车辆厂货款结付后一并支付”,该欠条有郑**的签名。后华人公司在1998年11月又支付给豫**司30000元,下余煤款243635.47元,至今未付。另查明,郑**在1995年5月18日至1999年5月28日为华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在诉讼中,豫**司为华人公司垫付汽车修理费1650元。郑**在1999年卫经初字第157号民事诉讼、1999年卫经重字第157号民事诉讼中向平顶**人民法院提交山西省晋城市旅馆业(招待所)统一发票一张,开票日期为1998年4月10日(到店4月10日,离店4月14日),上面加盖的晋城市**业公司印章,借以证实,1998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14日,郑**在山西省晋城市出差,而没有在平顶山签订购销合同。郑**于2006年4月10日又提交了日期为1998年4月12日、加盖有太行宾馆发票专用章的山西省长治市饮食业定额发票4张及同年4月13日加盖有九天大酒店发票专用章的山西省晋城市饮食业定额发票2张、借以证实郑**于1998年4月10日、4月12日、4月13日、4月14日在山西省出差的事实,但郑**提供的住宿票据相互矛盾。审理中,该院向郑**宣读(1999)卫经重字第157号卷宗中对购销合同上郑**签字的鉴定结论后,郑**虽有异议,但并不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华人公司在庭审中对购销合同上显示的华人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同时,华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在双方对帐中确认了华人公司尚欠豫**司的货款数额,不仅证实双方存在购销关系,而且还证实豫**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华人公司应承担引起纠纷的全部责任。华人公司称双方是合作经营关系而非购销关系,合同签订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不在平项山,合同上所留手机号入网日期晚于合同签订日期的理由,因其提供不出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郑**作为华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合同中约定的“双方如不及时结清所欠对方欠款,由其法人以其个人或家庭财产偿付”的条款是郑**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作为华人公司的股东以个人或家庭财产为该公司担保不违背法律规定。故郑**对该纠纷应在其个人或家庭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人公司应支付豫**司为其垫付的汽车修理费。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9日作出(2006)卫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河**有限公司欠原告平顶山**限公司货款243635.47元,违约金36545.32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自1998年12月1日算至1999年12月10日,延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计),共计280180.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在个人或家庭财产的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平顶山**限公司汽车修理垫付款16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诉讼费6615元、财产保全费1893元、技术鉴定费600元,共计9108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华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平顶**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是合作关系而非合同买卖关系;豫**司提供的买卖合同是伪造的虚假合同,合同中所留电话号码入网时间1998年6月4日,与合同签订日期1998年4月12日相矛盾。华人公司提供的双方签字认可的证据和核算单据能够证明双方是合作关系。2、一审判决没有客观事实依据,双方对煤炭质量、数量和煤款数额处于不确定之中。一审认定的发煤数量、己付货款数额均错误。豫**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平顶**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平顶**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华人公司和豫**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华人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华人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华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在1998年10月30日双方对帐中也确认了华人公司尚欠豫**司的货款数额,不仅证实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而且还证实豫**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因此,华人公司应给付所欠豫**司的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郑**作为华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合同中约定“双方如不及时结清所欠对方欠款,由其法人以其个人或家庭财产偿付”条款是郑**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作为华人公司的股东以个人或家庭财产为该公司担保不违背法律规定。故郑**对该纠纷应在其个人或家庭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人公司称双方是合作关系而非合同买卖关系。经查,豫**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郑**1998年10月30日出具的欠条,证实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还证实豫**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华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是合作关系,华人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华人公司称原审认定的发煤数量和已付货款数额是错误的,双方对煤炭的质量、数量和煤款数额是不确定的。经查,豫**司提供的铁路货运大票、双方提供的进帐单和双方对帐后郑**出具的欠条,能够充分说明双方对煤炭的数量和货款数额已经双方对帐确认,华人公司也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煤炭质量提出异议,其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2006年9月8日,平顶**民法院作出(2006)平民二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615元,由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华人公司和郑**申请再审称,1、华人公司与豫**司于1998年10月30日对账后,因煤炭质量存在问题,1999年1月24日,豫**司同意对煤炭降价处理,并向华人公司出具了相关手续。因此,双方对煤炭质量、数量和煤款数额仍处于不确定之中。郑**在1999年5月28日前为华人公司的股东和法人代表,诉讼时,郑**已不是华人公司的法人代表,不应承担华人公司法人代表才应承担的责任。2、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的公章并非华人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要求进行鉴定。合同记载的时间,郑**在山西出差。事实是华人公司与豫**司口头约定,由豫**司提供货源、发运、保证质量,购煤成本公开。由华人公司提供客户,负责数量、质量验收和货款回收,销售价格公开,销售利润按六四比例分成。根据对账单上的记载,华人公司与豫**司在对账时,记载了实际发煤成本、不含税毛*以及应分利润等内容,华人公司与豫**司之间并非合同买卖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原判查明事实错误,实际发煤数应为3404吨,而非3344吨;华人公司已支付的货款是390000元而不是390164.29元;总货款501600元、运费162199.76元是豫**司的单方证据,华人公司及郑**不认可;合同中所留电话号码的入网时间是1998年6月4日,与合同签订日期1998年4月12日相矛盾;合同上约定的原煤单价为150元/吨,而1999年1月24日豫**司承诺降价后的价格为160元/吨,豫**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原煤单价为145元/吨;原判认定合同已经履行,没有证据支持;原判认定欠条有效,但欠条载明欠款需待青山燃料公司及江岸车辆昌资款结付后一并支付,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华人公司亦不构成违约。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张**辩称,豫**司与华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豫**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华人公司和郑**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华人公司和郑**称双方是合作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郑**作为合同保证人,应对华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承继了河南**有限公司(原豫**司)与华人公司、郑**的债权,张**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2006年5月25日,豫**司更名为河南省**有限公司,股东由王**、张**二人变更为张**、张**二人。2006年12月13日,经清算组成员张**、司**、王**、张**签字同意,经河南省**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张**、张**签字同意,通过了《河南省**有限公司补充清算报告》,该报告第五项公司债权清理决议载明,“经公司股东以及清算组成员一致决定:河南**有限公司及郑**所欠公司债务289180.79元(不包括延期利息部分)和延期利息,在公司注销后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承继,张**为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2006年12月14日,河南恒**限公司注销工商登记。2010年10月12日,张**出具证明,载明“平顶**有限公司补充清算报告所述内容,是我本人的意思表示,全部内容真实有效,我同意将平顶**有限公司的剩余债权(含河南**有限公司及郑**的欠款)由张**承继。”经本院询问,张**同意参加本案诉讼,华人公司及郑**对此无异议。2、1998年6月4日,豫**司向华人公司出具编号为00075806、00075807的《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内容均为购货单位:河南**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平顶山**限公司,应税货物:546.50吨原煤,单价125.66372元,金额68675.22元,税率10%,税额8927.78元,价税合计77603元。1998年6月6日,郑**向张**出具文件载明:“中龄:兹有海潮前去你处取回发往武汉的二十个车的铁路大票,并代()二十万元得增值税发票,请予办理。德全”。3、1998年6月19日,豫**司与华人公司对帐后,由张**书写对账明细一份,载明从煤矿购买煤炭的单价,以铁路运输方式发煤的到站、发站、日期、煤价、运费、供煤服务费、站台费,总合计发煤成本483217.47元(含增值税);以汽车运输的发煤成本3550元;华人公司员工海潮借支1000元;已收到的货款为290000元。同日,郑**、张**及王**签署对账单一份,载明华人公司“一、与江岸车辆厂结算情况为496005元,返回车辆厂利润11535元;二、与青**公司结算情况为106480元;三、上述两项实际费用483217.47元,不含税毛利为119268元”。4、因豫**司所发部分煤炭质量存在问题,后豫**司与华人公司协商,从平煤集团采购十车皮煤与原存在质量问题的煤混合后销售。5、1998年10月30日,豫**司与华人公司对帐后,张**书写对帐单明细一份,载明华人公司“一、江岸车辆厂484470;二、青**料公司215850;三、海潮汽运煤4550;四、应分利润61850.70。华人公司欠我豫**司款597235.47+61850.70+4550u003d663636.17,共付豫**司款390000u003d290000+50000+20000+30000;663636.17-390000u003d273636.17”。同日,华人公司郑**向豫**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经和豫**司对帐,华人公司现欠豫**司273636.17元货款未付。等青**公司及江岸车辆厂货款结付后一并支付。”6、1999年1月24日,豫**司刘**向华人公司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经协商,同意现将原发给青**料公司所剩余的原煤每吨按壹佰陆拾元整一次性处理并全部拿两款,款到拉煤,其它一切费用由郑**经理全部负责,(以实际过磅吨数为准)”。7、武汉**商贸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九八年六月份,河**公司由平顶**车站发运我单位十五烟煤,因数量和质量出现严重问题,我公司暂未与华人公司清算。”武汉市**资总公司煤炭经营部于1999年3月22日出具《证明》,载明“河南**有限公司,九八年六月由平顶山辛集寨发往我公司原煤8车,484吨,因质量问题无法销售,货款无法清算。”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豫**司及张**所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华人公司在原审时认可该合同上所加盖的华人公司印章是真实的,再审时又以印章不真实为由,要求对印章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时,华人公司及郑**对合同上郑**的签名提出异议,后经鉴定,合同上郑**的签名确属其本人所签。据此,应当认定双方于1999年4月签订的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豫**司用于联系的手机号码虽存在入网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不一致,但不足以否定合同的真实性。

豫金**人公司于1998年6月19日的对账单,郑**、张**及王**均签字确认,豫金**人公司于1998年6月19日及1998年10月30日的对账单均由郑**及华人公司提交给法院,张**承认对帐单的内容由其书写,华人公司郑**也是依据1998年10月30日的对帐结果于当日向豫**司书写了《欠条》。据此,应认定豫金**人公司于1998年6月19日及1998年10月30日的对帐情况真实有效。因此,对于豫**司的实际发煤数量应以两公司于1998年6月19日对账记载的数额加上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又向武汉市**资总公司发送的十车皮煤为准;已向豫**司支付的货款、总货款、运费等内容在对账单上均有记载,应以对账单载明的数额为准。华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于1998年10月30日出具的《欠条》,当事人双方均予认可,应认定为真实有效。

华人公司及郑**提出,华人公司与豫**司的对账单中记载有发货实际成本、不含税毛利及豫**司应分得的利润,因此,华人公司与豫**司应为合作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对此,首先,对账是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以何种方式进行对账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性质。其次,华人公司及郑**没有提供两公司对利润分享及风险分担等合作关系应当具备的条件存在约定的证据。再次,华人公司要求豫**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豫**司就销售的部分货物向华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也否定了双方属于合作关系。同时,华人公司与豫**司对账后,华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向豫**司出具《欠条》,说明华人公司认可在双方的业务结束后尚欠豫**司货款273636.17元,并同意向豫**司支付上述款项。因此,对豫**司与华人公司之间关系的定性,不影响华人公司应向豫**司承担还款责任。

华人公司及郑**提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履行,但对于豫**司向其指定单位发煤、向华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双方对原煤交易进行对账等事实均予认可,同时,也未提双方还存在其他交易关系的证据,因此,应认定豫**司已经履行了合同,对于华人公司及郑**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豫金**人公司于1998年6月19日对账时,豫**司向武汉市**资总公司发送原煤484吨,220元/吨,为解决煤炭质量引发的问题,豫金**人公司协商,又购买10车皮优质煤发往武汉市**资总公司,对这一事实,华人公司、郑**、豫**司、张**均无异议。在此基础上,华人公司与豫**司又于1998年10月30日进行了对账,并依据对账结果,由华人公司向豫**司出具了《欠条》。此后,因煤炭质量问题未能彻底解决,1999年1月4日,豫**司又同意对发往青山燃料公司的484吨原煤按160元/吨降价处理,后双方未再进行过结算,对此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同意对华人公司所欠豫**司的款项变更为244595.47元【计算方法为:273636.17元-484吨(220元/吨-160元/吨)】。扣除豫**司在诉讼中放弃30000元的诉讼请求,华人公司尚欠豫**司的货款应为214595.47元。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四条载明:“供需双方如不及时结清所欠对方欠款,由其法人以其个人或家庭财产偿付”。该条款中以法人家庭财产偿付的约定未经过家庭其他成员的认可,应认定为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时,华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郑**,且郑**也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因此,在华人公司未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时,郑**应以其个人财产对华人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郑**认为,原审法院于2006年作出判决时,其已经不是华人公司的法人代表、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顶**民法院(2006)平民二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2006)卫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河**有限公司欠原告平顶山**限公司货款243635.47元,违约金36545.32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自1998年12月1日算至1999年12月10日,延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计),共计280180.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清偿欠款214595.47元,并按日万分之四的利率支付自1998年12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10日的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999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变更(2006)卫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郑**在个人或家庭财产的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郑**以其个人财产对本判决第二项中河南**限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变更(2006)卫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平顶山**限公司汽车修理垫付款16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支付汽车修理垫付款1650元。

一审诉讼费6615元、财产保全费1893元、技术鉴定费600元,二审诉讼费6615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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