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莒县城阳**资有限公司、青岛**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莒县城阳水**林工贸有限公司、日照**限公司、青岛高科**油有限公司、孙**购销水泥货款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依法追加被执行人青岛**有限公司的股东丛钢和薛**为本案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青岛**有限公司的股东丛钢、薛**在公司成立时投入的注册资金80万元、20万元为虚假出资,该公司在2000年10月12日被青岛**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已名存实亡,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及有关法律规定,特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第三人丛钢、薛**为母子关系,系青岛**有限公司股东。从青岛**管理局的档案材料可知,该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丛钢,2000年10月12日被青岛**管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后被注销。

中信实**市南支行于1996年5月9日出具的进账单载明该公司股东丛钢打入该行款80万元,薛**打入该行款20万元,收款人均载明系青岛**有限公司。2015年8月5日,中信**分行出具的(2015)莒执字第943号协助查询存款回执中载明,经查询,未查到上述进账单凭证。

另查明,本院在对第三人丛钢、薛**送达听证通知书后,其朋友陈*到庭参加听证,陈*称其在该案执行中曾多次出面协调并替他们履行部分义务,现受丛钢、薛**母子二人委托,来参加听证,但未来的及办理委托手续。本院限其五日内补交委托手续,但一直未提交。其在听证中对丛钢、薛**二人虚假出资成立青岛**有限公司的事实未予否认,但要求法院从中协调处理。

上述事实有青岛**管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信息、中信**分行的查询回执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应当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丛钢、薛**虽未与陈*办理书面委托手续,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其在听证中的陈述可以作为参考证据使用,根据青岛**管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信息、中信**分行的查询回执,第三人丛钢、薛**虚假出资成立青岛**有限公司的事实成立。该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停止营业,其无能力履行义务已是事实。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中的“开办单位”即是指投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据此,申请执行人莒县城阳水泥厂要求追加第三人丛钢、薛**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四)项、第十条第一款(二)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追加第三人丛钢、薛**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丛钢在80万元内、薛**在20万元内,对申请执行人莒县城阳水泥厂

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丛钢、薛**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莒县城阳水泥厂清偿债务,逾期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莒**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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