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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孙**买卖洋葱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谢*、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张**在我处购买洋葱,在2012年8月22日,被告张**向我出具单据两张,载明共计133200元货款未付,后经催要,被告张**于2013年9月17日、9月18日共偿还2万元,下欠113200元至今未还。被告在辩称中还称在2013年7月15日、8月6日支付给原告7.5万元的货款,原告确实收到了上述货款,在扣减完给付的7.5万元货款后,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又另行出具了欠246300元的欠条,针对246300元的欠款,我已经在鱼台县人民法院起诉了,经中院二审,已全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现在已进入执行阶段。我本次起诉的欠款与在鱼台法院起诉的货款不是同一批欠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及其妻子孙**偿还拖欠我的货款113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起诉的这两张单据所载明的业务是被告在2011年12月12日、2012年7月5日在原告处购买的洋葱,出口到泰国。但是这两批货物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我在2012年8月22日到原告处反映该问题时,原告将我控制在其处,胁迫我打下了本案的两张单据。之后,我们双方为了生意,又进行了合作,又发生了5单共11个集装箱的洋葱生意,其中又有部分货物发生质量问题,而原告又胁迫我在泰国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246300元的欠条。我在2013年9月17日、18日支付的2万元是针对11个集装箱的生意支付的部分货款,另外我还在2013年7月15日、8月6日支付给原告7.5万元的货款,同意原告陈述的该笔7.5万元在出具246300元欠条时已予以扣减的事实。原告曾经承诺不再持本案中的两张欠条向我索赔,我也没有针对该两张欠条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单据两张,两张单据分别记载了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12月12日发生买卖洋葱业务,货款51200元;2012年7月15日发生买卖洋葱业务,货款总价117000元,已付35000元,余款82000元未付的事实,两张单据合计金额为133200元。

另查,鱼台县人民法院(2014)鱼商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济宁**民法院(2015)济商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均未对被告张**辩称的2013年9月17日、9月18日的还款2万元认定为是针对2013年9月5日欠货款246300元的还款,上述判决书同时能够印证本案所涉两张欠条并未予以审理,被告确实曾在2013年9月17日、9月18日给付原告2万元的事实。

再查,被告张**、孙**在出具本案单据时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由2012年8月22日被告出具的两张单据、鱼台县人民法院(2014)鱼商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济宁**民法院(2015)济商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户籍信息、原、被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有双方提供的业务往来单据及部分付款凭证,能够印证双方关于(2014)鱼商初字第542号案件查明的部分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张**存在买卖洋葱业务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出具单据时被告是否受到胁迫。被告辩称出具单据时受到胁迫,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出具单据后一年内申请撤销该两张单据,故其辩称受到胁迫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在2013年9月17日、18日偿还的2万元不是针对本案欠款,但该辩称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济宁**民法院(2015)济商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相悖,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出具单据时并未明确付款时间,双方亦未就付款时间达成其他协议,故付款时间应依法认定为收到货款的时间,因双方在2013年9月17日、18日针对本案货款曾发生还款的事实,故被告辩称的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13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与被告张**在出具单据时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亦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货款113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4元,减半收取1282元,由被告张**、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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