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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邹城市**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邹城**团有限公司拖欠加工费及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城**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于2013年承揽被告矿用液压活塞、导向管的精加工业务,分别于2013年1月5日、4月23日、8月22日、2014年1月20日和2014年8月27日为被告加工5批产品,合计加工费636791元,现全部产品已经由被告验收入库,后原告为结算加工费按照合同约定及告要求开具了相应的税票交予被告,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19万元,仍拖欠加工费446791元没有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446791元、利息27136(计息金额: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20日的四笔加工费361815元,计息期间: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计息利率: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并计算到加工费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外协产品加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体适格。

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税票收据复印件4份。

(1)、2013年1月5日给被告送货及机加工单费208463元,被告的工作人员孙**出具了收到增值税发票的凭证,地税发票(1799630)一张、国税发票(0479493)一张。

(2)、2013年4月23日给被告送货23454元,被告的工作人员孙**出具了收到增值税发票的凭证,及地税发票(3129703号)一张、国税发票(0006071号)一张。

(3)、2013年8月22日给被告送货及机加工单费143925元,被告的工作人员孙**出具了收到增值税发票的凭证,及地税发票(00001676号)一张、国税发票(0518349号)一张。

(4)、2014年1月20日给被告送货及机加工单费175973元,被告的工作人员刘*出具了收到增值税发票的凭证,及地税发票(00051622号)一张、国税发票(00102100号)一张。

以上四组证据证明原告按照原、被告的加工合同,已经把完全合格的产品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的加工费单据。开具发票的总金额是:551815元,已付款19万元,尚欠361815元。

3、被告方2014年8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唐**给原告出具的邹城**料设备入库单(0005522号)(税前)一份,该证据盖有被告生产办公室的印章,证明:原告给被告加工机械的费用金额为84976元。

4、被告在邹城市工商局企业信息登记信息登记表两份,证明:被告方的名称变更过,原名称:邹城市万**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邹城市**团有限公司(变更时间:2013年12月6日)

被告辩称

被告邹城市**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方向本庭提交了一份欠原告货款和加工费的一份证据,该证据上载明:“经对账核实,欠陈**货款或加工费361815元(大写:参拾陆*捌仟壹拾伍**)邹城市**团有限公司2015年5月20日”,该证据上盖有被告的公章。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2013年承揽被告矿用液压活塞、导向管的精加工业务,并签订了《外协产品加工合同》,分别于2013年1月5日、4月23日、8月22日、2014年1月20日和2014年8月27日为被告加工5批产品2013年1月5日、4月23日、8月22日、2014年1月20日送的货原告为开具了相应的税票并交予被告,共计被告欠原告款361815元,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认可该欠款。2014年8月27日,原告为被告加工的产品,加工费84976元,原告未给被告开具发票,有被告工作人员唐**给我出具的邹城**料设备入库单(0005522号)(税前)一份为证。综上,原告加工的全部产品已由被告验收入库,合计加工费636791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9万元,仍拖欠加工费44679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单位,经过庭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经对账核实,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或加工费3618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入库单四张、被告核实的欠据并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的证据一张为证;2014年8月27日原告为被告加工的产品,加工费84976元,原告未给被告开具发票,有被告工作人员唐**给我出具的邹城**料设备入库单(0005522号)(税前)一份为证,该证据盖有被告生产办公室的印章,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及加工费446791元,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邹城市**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货款及加工费446791元。

诉讼费840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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