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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邢*与刘*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竹胶板货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王*称,异议人王*与被执行人刘*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其位于济宁市市中区太白路与105国道交汇处豪德商贸城C区五街二栋56号房屋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向其支付房款200000元,2013年10月14日,异议人已向被执行人付清全部房款450000元。被执行人已将房屋钥匙交给异议人,将该套房屋正式交付异议人使用。根据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且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要求立即中止执行,返还异议人的房产。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竹胶板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名下的位于济宁豪德商贸城C区5街二幢一层门面房一套。

通过异议人王*提交的其与被执行人刘*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及刘*收到450000元的收条及刘*到银行解除房产贷款的抵押等可以证实异议人在本院查封之前购买涉案房产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在本院查封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有效的书面合同;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经支付全部价款;非因异议人的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刘*名下的位于济宁豪德商贸城C区5街二幢一层门面房一套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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