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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州金海支行与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限公司郑州金海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9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8日,该院对郑**泥厂诉郑州市管**耿**委会(以下简称耿**委会)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作出(1999)管经初字第98号经济判决书,判决如下:耿**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郑**泥厂货款100000元,并支付自1997年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依未付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四计算),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10元,由耿**委会负担。该判决生效后,郑**泥厂于1999年10月3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耿**委会所欠货款100000元,违约金36280元(从1997年2月8日至1999年8月15日)、逾期加倍利息(1999年8月16日以后)、诉讼费3510元及执行费。2005年7月20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05)郑**指字28号民事裁定书,指定该申请执行案件由中**法院执行。2006年1月22日,被告与曹**共同出具《保证书》,载明:“关于郑州水泥厂申请管城区十(八)里河镇耿**委会案件,我村委会在元月24日付款4万元,其余由法院协调解决。”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中**法院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郑**泥厂为郑州**有限公司、被申请执行人郑州市管城**村民委员会为郑州市管城**庄村民委员会(以下仍简称为耿**委会)。2006年2月21日,郑州**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担保人曹**、曹**的财产。2006年2月28日,中**法院以(2005)中执字第6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担保人曹**银行存款40000元整。2006年3月1日,中**法院以(2005)中执字第615号协助冻结通知书通知原告对被告的银行存款4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从2006年3月1日起至2006年8月30日止),原告向中**法院出具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被告在原处的2433080151130052827账号存款40000元已予以冻结。2006年3月14日,中**法院作出(2005)法执裁字第6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耿**委会银行存款120000元;扣划曹**银行存款40000元。2006年3月28日,中**法院告知被告该院已于2006年3月14日扣划耿**委会银行存款119000元及曹**担保财产40000元,被告称曹**已告知此事并同意和申请执行人协商。因原告未实际冻结被告2433080151130052827账号中的银行存款40000元,2006年8月16日,被告该账号内存款190000元取出并将账户结清。2006年9月1日,中**法院通知原告在3日内追回被转移款项。因原告未能限期追回,该院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2005)中执查字第61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在转移的40000元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郑州**有限公司承担责任。2006年9月21日,原告将40000元汇入中**法院指定账户。中**法院分别于2006年3月22日、2006年11月6日、2007年2月6日向郑州**有限公司发还案件款114240元、80000元、10000元,2007年2月6日,该公司在其出具的收条中自愿表示放弃余款项,案件执行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中**法院在相关案件执行中因原告协助执行不力而扣划其款项40000元主张被告将上述款项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原告的起诉虽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但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不具备民事诉讼受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中国建设**州金海支行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建设**州金海支行上诉称: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起诉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是错误的。上诉人起诉曹**的事实和理由是因银行计算机系统出现故障,致使在我行协助法院对曹**账户进行冻结时,打印的清单显示部分冻结已成功,但实际上系统内部冻结功能并未成功。这直接导致郑州**民法院裁定上诉人在转移的40000元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郑州**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由于系统错误,曹**取走了原已被冻结的40000元,导致上诉人以自己的财产代替曹**向申请执行人郑州**有限公司承担了责任,从而使曹**免除了40000元的责任。曹**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致使上诉人损失40000元,曹**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40000元及其利息返还,上诉人的这个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民事诉讼受案条件。故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因未按照郑州**民法院协助执行冻结存款通知的要求对相关款项予以冻结,从而被郑州**民法院裁定以自己财产向被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上诉人所称的损失是因基于自身失误造成的,与被上诉人将自己名下的存款从上诉人处取出并无直接联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不具备民事诉讼受案条件为由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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