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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沈小会、米**、李**、孙**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沈*、米*、李*、孙*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陶*,被告沈*、米*、李*、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4月份,四被告共同经营了一个工厂,由于工厂需要,与原告在6月份发生了业务买卖关系,截止年底,四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5075元,并出具了欠条两张。后经多次讨要货款,四被告借故推托,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请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507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小会辩称,欠他款是事实,他拉的料不合格,给我们造成了损失。

被告米*正辩称,往东厂拉片石不是事实,俺厂根本不用片石,他拉的料有质量问题,造成我厂亏损。

被告李*辩称,原告给我们拉的料不合格,后来让他拉合格的料,拉的仍是不合格,造成我厂亏损,无力偿付,两张条是我打的。

被告孙*辩称,打的欠条无异议,其中一张条拉的是片石,不是我厂用的,对我们四人来说,其中一张4357元的条是假的,另外一张有我们四人签名,假条上是一个人签名。前期拉的料还可以,后期拉的料不合格,造成厂里亏损。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标的中的4357元应由四被告承担,还是李*一人承担;2、四被告迟延履行付款的原因。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2月14日欠条一份;2、2008年12月5日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四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焦作市*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提供的货有质量问题。

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沈*、米*提出,其余三人没有签字,被告李*提出,条是我打的,用哪了我不知道,原告他拉的东西他自己倒路上了。被告孙*提出,2008年12月5日的条是假的,因为厂里根本不用片石。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明提出,证明无负责人签名,与本案无关,我们送的料是合格的。

本院对被告未提异议的原告的证据1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三被告沈小会、米*、孙*提出的对证据2的异议,原告不能证明该批片石用于四被告共同经营的企业,但被告李*认可该条,据此只能由李*承担责任。对被告方提供的焦作市*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方认为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名,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此异议予以支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份,四被告共同合伙,办理展鹏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即开始加工产品。因生产需要,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关系。2008年12月5日,被告李*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证明拖欠片石款4357元,2008年12月14日,四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证明拖欠白矸款20718元,后四被告以质量问题拒付货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四被告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并出具欠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四被告提出质量问题,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共同认可的20718元货款,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对三被告沈小会、米*、孙*不认可的4357元,应由李*一人承担偿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米*、李*、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20718元货款,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4357元货款。

诉讼费425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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