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光诉被告高*买卖合同(口头)货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光诉称,高*因加工运动用品的需要,先后多次向罗*光赊购针织设备。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高*共计下欠罗*光货款77000元,并向罗*光出具欠条一张。此后,罗*光多次向高*催要此款无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立即支付罗*光货款77000元及利息15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罗*的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罗*经营的工商字号为东莞市寮步凯联针车配件店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罗*个体工商户的基本信息情况。

证据三:高*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高*的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四:送货单三份。拟证明高*于2011年11月19日至同月26日向罗*共赊购货物金额为127500元,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五:原、被告之间对账单一份。拟证明高*拖欠罗*77000元货款的事实。

证据六:高*于2012年4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高*欠罗*货款77000元未给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高*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罗*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罗*提交的六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光系广东省*针车配件店个体经营者,从事针车配件经营。2011年11月19日至同月26日,被告高*通过其表叔侯*介绍,先后五次从原告罗*光处提取针织设备,合计货款127500元。此后,被告高*分别于2011年11月7日、26日给付货款50000元。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高*向原告罗*光出具了一份下欠货款77000元的欠条,并承诺分别于2013年2月前支付38500元及同年12月前支付38500元。此后,被告高*仍未按期付款,双方以至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向原告罗*赊购针织设备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口头)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高*理应依欠条的约定及时向原告罗*偿付下欠的货款,其拖延拒付是无理的,应承担及时偿付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罗*请求判令被告高*立即偿付货款7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高*向罗*出具欠条时,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罗*以高*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罗*要求高*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5%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罗*货款7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8500元按年利率6.5%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同年12月30日止;77000元按年利率6.5%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38元,由高*负担,交纳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