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苻**等人与相生全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申请再审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苻*、李*、曹*、李*因与被申请人相生全、酒泉市*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酒泉*民法院(2015)酒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苻*、李*、曹*、李*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是严重错裁;2、二审法院认定曹*等人在股东大会通知书收签单之前已将公司股份全部转让他人,股东大会在召集程序和表决程序上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属错误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认为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或者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有权提起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但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股东有权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公司法规定公司决议效力的异议之诉,在于赋予可能受瑕疵决议损害的股东行使法定的股东救济权利,以保护其合法利益。公司股东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是公司自治范畴的内部事务。如果没有股东就股东会决议提出异议之诉,法院则不应通过国家强制力直接干预公司自治范畴内的事务。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要求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有效的诉讼,法律上无相应的依据,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苻*、李*、曹*、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三)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苻*、李*、曹*、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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