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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某某、张某某、卢某某、黄某某甲诉被告青海某某特种**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的原告殷某某、张某某、卢某某、黄某某甲诉被告青海某某特种*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某某、张某某、卢某某、黄某某甲诉称,原告四人与案外人黄某某乙、刘*、舒*等均为青海某*限公司的股东,2013年11月4日根据公司章程修正案确认,原告四人共同持有青海某*限公司33.32%股权。2014年3月22日,在原告四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青海某*限公司独资成立了青海某某特种糖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黄某某乙作为法定代表人出任董事长。之后,青海某*限公司又将主要资产:“青生国用(2003)第602号“、”青生国用(2007)第6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合计面积约80亩的土地转让给了被告。并于2014年5月8日完成了过户。2014年5月4日,被告召开了公司股东会议,会议决议将青海某*限公司对被告持有的99.88%股权(另0.012%在原告四人不知道的情况下转让给了案外人李*)以人民币1348857元价格转让给青海华程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IWUInternationalLtd、Abrax、GlobalAssetsInvestmentLLC等四家企业。经核实,上述四家企业与青海某*限公司中除原告四人以外的其他股东均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关系。所以,原告四人认为,青海某*限公司主要财产的转移以及股权的转让,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

该行为造成了原告四人无法继续享有青海某*限公司股权及财产的相关权益。被告作为新成立的公司作出的股东会议决议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2014年5月4日通过的《青海某某特种糖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公司决议纠纷中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首先确定公司决议纠纷是指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或者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或者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而产生的纠纷。该定义已经明确表示只有股东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四人在被告公司中具有股东资格,亦未证明原告四人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四人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殷某某、张某某、卢某某、黄某某甲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本院退还原告殷某某、张某某、卢某某、黄某某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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