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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与王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委托代理人崔X、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股东。被告在未提前15天通知原告、更未提前15日就股东会拟表决的议案等必要内容告知原告的情形下,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违法召开了股东会,并违法作出了“上海某某2014年年度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决议内容也违反公司章程。故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作出的“上海某某2014年年度股东会决议”。在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被告当庭提交了一份“股东会决议”,其样式与原告诉请撤销的“上海某某2014年年度股东会决议”不同,但决议事项内容一致。若当日与会的被告另两股东即河南思*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某某)、罗*确认两份决议中,“上海某某2014年年度股东会决议”作废,则原告起诉撤销的即为被告当庭提交的“股东会决议”。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某某辩称: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文件是因填写的表决比例错误而作废的文件(有*公司不应按照“出席会议的股东”计算表决权),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已作废的股东会决议文件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也没有法律依据。2、本次股东会会议系定期股东会会议,是依章程规定而召开,而非因“提议”而召开。因此,在公司董事会发出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时客观上并不存在“拟表决的方案”。而公司已将股东会审议事项在通知中告知原告。原告要求“股东会召开15日前”书面告知其拟表决的“议案”,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具备可执行性:一是因为公司法对有*公司没有此规定,二是因为公司法没有限制股东提出提案的时间,公司股东提出提案期截止至股东会会议召开当天。公司无权剥夺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在收到股东会召开通知之后的提案权。3、原告在另案中提交的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召开通知,律师函和公司对律师函的答复,足以证明原告已收到公司董事会2014年8月15日发出的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召开通知。原告指控公司董事会未提前15日通知原告,没有事实依据。4、修改章程提案、监事会换届选举议案、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股东会记录、章程修正案、原告的投票、签到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收到公司董事会2014年8月15日发出的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召开通知后派代理人王X代表原告参加了本次股东会会议,本次股东会会议文件齐全,王X代表原告也在股东会会议记录上签字。本次股东会决议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权表决通过,表决方式完全符合公司法规定。5、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修改公司章程和推举监事,完全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原告认为修改章程和推举监事的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于2003年2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520万元,原告、思达某某、王X、罗X民系被告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12%、70%、4%、14%。

2014年8月15日,被告董事会向原告发出“关于召开上海某某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称,于2014年8月31日9时在被告公司四楼会议(上海市*XXX号)召开股东会,会议出席人为公司全体股东及股东代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本次会议。会议主要审议内容为修改《上海某某章程》与监事会换届。原告确认于2014年8月18日收到该信件。

2014年8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认为被告就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通知违法,并提出相关要求:就股东会召集程序,要求被告在股东会召开15日前书面告知原告有关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的召集人及具体召集程序,并提供有效地相应法律文件予以证明;就修改公司章程事宜,要求被告书面告知原告有关公司章程修正案的提案人、提案程序及具体修正案内容,并提供有效地相应法律文件予以证明;就监事会换届事宜,要求被告在股东会召开15日前书面告知原告有关监事会换届人选背景资料及其推举人、推举程序,并提供有效地相应法律文件予以证明。

2014年8月22日,被告回函称:关于股东会召集程序,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系定期股东会会议,依法由公司董事会召集,无须证明。关于修改公司章程事宜,凡公司股东,均为有权提出公司章程修正案的提案人。提案期限为自收到股东会会议召集通知之日至股东会会议召开当日均可提出。股东提出的具体修正案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三、关于监事会换届事宜。监事会换届人选由被告公司股东推举、半数以上表决权同意通过,其背景资料由推举人在股东会议上向参会股东介绍,推举期限为自收到股东会会议召集通知之日至股东会会议召开当天。望公司股东即原告按时参加此股东会会议并对上述议题提出相关提案(也可自行提出其他议题和提案)。

2014年8月31日,被告股东会会议如期召开,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会,思达某某、罗X民亦到会,会议就修改《上海某某章程》、审议《监事会换届》议案进行表决,当日形成股东会会议记录,王XX、罗X民、思达某某的股东代表在其上签名。另当日形成两个版本的股东会决议。第一个版本的股东会决议,载明:会议出席情况为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共计3人,代表有表决权的出资额为3,027.20万元,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88%。议案审议和表决情况为1、审议修改《上海某某章程》议案,通过;同意2,604.80万元,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的86.40%;反对422.40万元,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3.60%。弃权0,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的0%;2、审议《监事会换届》议案,通过;同意2,604.80万元,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的86.40%;反对422.40万元,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3.60%。弃权0,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的0%。王*、罗*、思达某某的股东代表在其上签名。第二个版本的股东会决议,载明:一、同意修改公司章程:1、原章程第六条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置备股东名册。现修改为:第六条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置备股东名册。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一)股东及其亲属未经股东会同意,自营、曾经自营或者曾经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的;(二)有其他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2、原章程第十五条公司设董事会,甲方委派3人,乙方和丙方各委派1人,其成员共为5人,董事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由甲方委派或罢免。现修改为:第十五条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共为5人。董事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选举产生或罢免。3、原章程第三十条公司设监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由甲方委派1人,乙方委派1人,职工代表1人,共计3名成员组成。监事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监事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权私利。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公司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现修改为:第三十条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为三人,监事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监事会中有职工代表一人,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4、原章程第七十条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现修改为:第七十条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二、选举鲍X东、徐X珉为公司监事,免去陈*监事的职务。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的,占总股数74%。不同意的,占总股数12%(股东原告的代理人王*投反对票)。弃权的,占总股数14%(股东王国玲经通知未参加会议)。罗X民、思达某某在其上签章,并注明股东原告的代理人王X瑞拒绝签字。在审理中,思达某某、罗X民于2014年12月9日共同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经被告董事会通知,2014年公司第一次股东会于2014年8月31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在制作股东会决议文本时,出现股东表决权比例表述错误,现场重新制作新的股东会决议文本并进行签字,其同意第一份股东会决议文本作废,以第二份文本为准。

另查明:被告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一般在年初召开。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被告公司章程及修正案、“上海某某2014年年度股东会决议”、2014年年度股东会原告的投票、关于被告公司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的通知(被告亦作提交)及快递详单、律师函及快递凭证(被告亦作提交)、被告回函(被告亦作提交)、股东会会议记录(被告亦作提交),被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提案、监事会换届选举议案、2014年年度股东会与会股东的投票、签到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确实于2014年8月31日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并作成会议记录、形成会议决议。在审理中,原、被告各提出一个版本的股东会会议决议。被告的另两位与会股东即思达某某、罗*亦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确认原告提交的版本作废,以被告提交的版本为准。而从原告诉请的意见来看,其亦确认其主张撤销的系被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本院认为,从形式来看,两份决议确实有差异,但是决议议定的内容完全一致,且与作成的会议记录相互印证。换言之,两份书面决议仅是当日形成决议的载体,实体内容当属一致。现原、被告双方明确当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以被告提供的版本为准,并未影响原、被告各自的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2014年8月3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应予以撤销。在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撤销的理由如下:本次会议不是定期会议。被告没有提前15天通知原告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中也没有提前告知议题和议案,导致原告没有办法准备会议讨论的问题。另会议召开的过程也违反法律与章程的规定,到会人员除了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之外还有其他人员,无论是公司章程还是公司法均未规定公司高管人员以及其他非股东人员可以列席股东会。本院认为,首先,无论本次会议是定期会议还是临时会议,根据被告公司章程的规定,都须提前15天通知股东。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董事会系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就通知内容层面,通知中已明确会议内容即修改被告公司章程及监事会换届,与公司法规定不相悖,原告完全可据此提出相关议案。原告以通知中未提前告知议题和议案为由,认为股东会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就通知时间层面,通知的发出时间与确定召开股东会的时间即2014年8月31日相隔16日,但无法据此认定被告存在违反股东会召开程序之故意。从原告确认的情况来看,其表示系于2014年8月18日收到通知。本院认为,参照我国民法理论,股东会开会通知时间应采用到达主义。若以原告确认的收件时间为准,会议召开时间与原告收件时间确实不足15日。但尽管如此,原告尚有12天时间就会议审议内容进行准备,此种轻微的程序瑕疵不影响其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且从公司治理的效率原则以及股东行使权利应遵循诚信原则出发,公司法规定的通知时限,不能成为股东拒绝参加股东会议的当然理由。因此,原告以被告未提前15日通知为由,主张撤销涉案股东会决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被告公司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之外还有其他人员列席会议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公司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之外还有其他人员不得列席会议,亦未规定若上述人员列席会议则决议即为可撤销或无效,因此,即使确有列席情况,不属于程序瑕疵事由,原告以此为由主张撤销涉案股东会决议,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系争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等不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实质规定,原告诉请,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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