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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上海视**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上海视*限公司、第三人吴*、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法定代表人胡*、第三人吴*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占股50%的股东。2014年1月14日,第三人吴*、徐*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拟定一份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该股东会是视频会议,没有同步录音录像或公证。被告公章被吴*之女非法占有,故股东会决议上的被告公章不能代表公司意志。据此,原告请求判令撤销2014年1月14日被告形成的股东会决议。

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从未收到2014年1月14日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被告辩称

第三人吴*辩称:第一,原告提起的撤销之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十日除斥期间。第二,第三人吴*、徐*召开2014年1月14日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具有紧迫性、必要性。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无权代表被告,2014年1月14日股东会决议已经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贾*。且根据公司章程,胡*的任期已经届满,胡*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故胡*不宜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三,2014年1月14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第三人吴*、徐*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曾经电话通知过原告,事后也向原告、胡*寄送了2014年1月14日股东会决议。

第三人徐聿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14日的被告股东会决议书1份,以证明原告诉讼的缘由;2、(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仍是胡*、被告公章被吴*之女非法占有的事实;3、被告公司章程1份,以证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股东会的召开程序、表决方式不符合公司章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4、民事撤诉申请书3份,以证明第三人吴*、徐*利用2014年1月14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公司公章违反公司意志向法院撤诉的事实;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份,以证明第三人吴*、徐*利用2014年1月14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公司公章违反公司意志签署虚假文件的事实;6、沪工商复字(2014)第23号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以证明上海市*金山分局收到2014年1月14日股东会决议书的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以及原告只能在该日期后得知2014年1月14日股东会决议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对证据4、证据5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质证,第三人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阐述证据2、证据3、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吴*对原告提交证据6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该组证据原告阐述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吴*向本院提交1组证据:EMS快递单、查询单、原告房产信息各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收到被告寄送2014年1月14日股东会决议书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吴*提交证据,表示并未收到2014年1月14日股东会决议书。

经质证,被告对第三人吴*提交证据,表示并未收到2014年1月14日股东会决议书。

第三人徐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对证据4、证据5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吴*对原告提交证据6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系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系其他案件的诉讼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第三人吴*提交证据,表示并未收到2014年1月14日股东会决议书,但并未否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14日被告的股东会决议书载明:经公司监事徐*召集,2014年1月14日,公司分别于旧金山和上海以视频会议方式举行了公司年度定期股东会议。全体股东应到三人,实到两人,股东李*未到。经会议讨论,出席会议的股东吴*、徐*一致同意作出如下决议:1、免去胡*公司执行董事一职,并根据公司章程规定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选举贾*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并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3、继续聘请徐*担任公司监事;4、未发现公司财务潘*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5、公司的公章、证照、UKEY等财物继续由公司监事徐*持有;6、继续聘请徐*担任技术总监,全面负责新产品开发;7、目前不考虑对公司进行解散,待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消失后再行讨论。吴*、徐*合计持有公司50%的股权,本次会议及上述决议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决议由公司监事徐*根据会议记录制作、签字并加盖公章,待吴*签字时即为生效。该份股东会决议书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有吴*、徐*字样的签名,及被告公司公章。

2014年1月25日寄交的EMS快递单载明的内件品名为信函,寄件人为吴*,收件人为李*,邮寄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大浪湾道60号502室,查询单显示2014年1月27日栾正乍代收。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潘*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视*限公司的公司营业执照正本一份、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公司税务登记证正本一份、公司税务登记证副本一份,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一份、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一份、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IC卡一份、公司银行开户许可证正本一份、公司招商银行USE-KEY二枚、公司民生银行USE-KEY二枚、公司公章一枚、公司法人章一枚、公司财务专用章一枚返还上海市*有限公司。潘*不符上述判决,向上海*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驳回潘*上诉,维持原判,此份判决书还认定:在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公章分离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胡*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诉讼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诉讼行为。

被告2011年12月20日的公司章程第十条载明,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法人股东盖章)。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载明,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利。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载明,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公司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自行召集和主持。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载明,执行董事每届任期为三年,执行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执行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执行董事就任前,原执行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执行董事职务。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载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

上海*管理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沪工商复字(2014)第23号)认定:上海视*限公司内部各持有公司50%股权的股东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人选存在争议。上海视*限公司提交的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且不符合法定形式,上海*管理局金**局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应当补正的材料,其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经全面审查,上海*管理局认为上海视*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决定维持上海*管理局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份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2013年11月24日,胡*通知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议;2013年12月16日,股东李*出席股东会议,其他股东未参加,会议决定继续聘任胡*为公司执行董事,任期三年。2014年1月14日,股东吴*、徐*通过视频召开股东会议,股东李*未参加,会议决定解除胡*执行董事职务,并聘任贾*为公司新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17日,贾*委托他人至上海*管理局金**局,上海*管理局金**局下属注册科工作人员向其说明了变更登记所需材料及文书要求,没有收取申请材料。2014年3月31日,上海*管理局金**局收到贾*代表上海视*限公司通过EMS提交的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材料及复印件。因上海视*限公司各占50%的股东之间就法定代表人的人选存在争议,贾*法定代表人身份无法确定,且未能提交营业执照副本,申请材料不齐全且不符合法定形式,上海*管理局金**局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4年4月8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首先,对于第三人吴*提出第一条抗辩意见。第三人吴*、徐*召开股东会的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距离原告起诉日期2014年4月1日确实已经超过六十日。但法律的本意应当是合乎一般人所能理解的范围与程度。如果股东对于股东会的召开及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根本不知情,此时再要求股东在作出决议六十日内提出撤销显然不合情理。按照第三人吴*的抗辩逻辑,任何公司控股股东只要在召开股东会前后不履行告知其他股东的义务,其他股东就无法履行撤销权,这显然与立法的本意相悖。本案中,第三人吴*辩称曾提前十五日电话通知原告、胡*,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其于2014年1月25日寄交的信函即是2014年1月14日股东会决议书,这也有待证明,况且该邮件并非原告、胡*签收,故原告、胡*对于其次此次股东会的召开、决议的形成并不知情。原告称接到上海市*金山分局电话通知,才得知2014年1月14日股东会决议书的内容。2014年3月17日,案外人贾*委托他人至上海市*金山分局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故原告知道2014年1月14日股东会决议书内容的时间应当是在2014年3月17日之后。按此时间节点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六十日的期间。

其次,对于第三人吴*提出第二条抗辩意见。结合(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吴*抗辩中提及的其他法律文书,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沪工商复字(2014)第23号),被告公司股东之间对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存在较大争议。但这不是胡*不能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充分理由。法律尊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公示效力,何况(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可胡*代表被告的诉讼效力,再结合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故胡*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被告出庭应诉。

再次,对于第三人吴*提出第三条抗辩意见。公司章程第十二条“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第三人吴*辩称曾提前十五日电话通知原告、胡*,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第三人徐*召集2014年1月14日股东会不符合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的规定,第三人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胡*有“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情形。相反,根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内容:2013年11月24日,胡*通知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议,2013年12月16日,公司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决定继续聘任胡*为公司执行董事,任期三年。可见,该股东会会议决定与2014年1月14日股东会决议内容有明显冲突。本院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徐*召集2014年1月14日股东会是公司股东之间争议的结果,而并非胡*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职责。故本院对第三人吴*的该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乎情理,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上海视*限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上海视*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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