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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山东鲁**限公司证劵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山东鲁*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被告鲁*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亚诉称,我自2007年4月买入被告*公司股票57100股,合计605115元,加上银行活期利息16170元、手续费945.32元、印花税2258.95元、过户费141.66元,总计624630.93元,直接经济损失372737.47元。根据中*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确认被告*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请求判令被告*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372737.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自虚假陈述揭露日至基准日,我公司的股价没有下跌,而是上涨;对我公司所属板块进行数据统计,在虚假陈述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我公司与所属的板块平均涨幅一致,完全属于正常的股价变动;通过对我公司2009年6月15日至7月20日的股价走势K线图与上证指数在此期间的K形图比较,可以看出我公司与上证指数均显示出震荡上扬的趋势,走势基本一致,结合在此期间国内利好政策的影响进行分析,我公司股价的变动属于正常系统变化。故我公司的股价没有因虚假陈述而受到影响,因此,原告付*在此期间不存在所谓的损失,也不可能要求我公司因虚假陈述而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我公司所属板块数据统计,从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之前,我公司股价及所属板块均下跌,而且我公司股价跌幅高于所属板块平均跌幅,我公司股票长期处于弱势股,因此从长期看,原告付*既使存在损失,也是由于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等因素所导致,与我公司虚假陈述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付*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鲁*公司系一家以农药化肥制造业务为主的股份公司,于1996年7月2日在上*交易所上市A股,证券代码600727,大股东山东*团总公司(以下简称鲁*公司)。

2009年6月13日,鲁*公司发布《关于受到中*监会济南稽查局立案调查的公告》,载明公司因信息披露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

2012年5月23日,鲁*公司发布被中*监会行政处罚的公告,载明鲁*公司因涉嫌重大关联交易未予及时披露、合成氨资产停产事项信息披露虚假、短期借款余额未如实披露等事项被中*监会行政处罚。

根据中*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鲁*公司涉嫌以下信息虚假陈述:(一)2007年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信息披露违法。1、重大关联交易未予以披露。2007年度,鲁*公司与大股东鲁*公司及其他关联方共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往来265笔,其中借方发生额1106418656.36元,贷款发生额1073953089.96元,期末借方余额7649506.74元,对于上述往来款项,鲁*公司未按规定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也未在2007年中期报告中予以披露。2、鲁*公司合成氨资产停产事项信息披露虚假。2006年5月24日,鲁*公司以其拥有的重油裂解资产与鲁*公司拥有的合成氨资产进行置换,合成氨资产自置换进入鲁*公司后一直停工,未投入使用,在2007年年度报告中,鲁*公司未披露合成氨资产停产事项。3、鲁*公司在2007年第一季度报告、2007年中期报告、2007年年度报告中对短期借款余额均未如实披露。(二)2008年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信息披露违法。1、对2008年度,鲁*公司与鲁*公司及其他关联方发生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300笔的重大关联交易未按规定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也未在2008年中期报告中予以披露。2、未及时披露热电厂发电机组关停事项。2008年10月4日,鲁*公司决定关停鲁*公司热电厂5台9.8万千瓦发电机组,但鲁*公司未按规定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

自2009年6月13日至2009年7月20日,鲁*公司股票换手率达到累计100%,该期间股票的收盘均价为5.65元。

付*、鲁*公司均认可虚假陈述的揭露日为2009年6月13日、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为2009年7月20日、基准日的股价为5.65元。

对本案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付*主张为2007年4月1日,鲁*公司主张为2007年4月28日,结合中*监会处罚的内容,鲁*公司最早进行虚假陈述发生在200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如实披露有关信息,而鲁*公司2007年第一季度报告发布日为2007年4月28日。2007年4月28日应为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

根据付*(付*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为:投资差额损失129426元、投资差额部分的佣金损失115.78元、投资差额部分的印花税损失422.06元、上述所涉资金利息损失984.72元。

对比自虚假陈述揭露日至虚假陈述基准日,鲁*公司股价走势图与上证指数K线图,两者的波动及涨跌趋势基本一致。

根据上海*证监会关于化学原料及化学制造业板块分类,截止2009年7月20日,该板块共有14家上市公司。自虚假陈述揭露日至虚假陈述基准日,上述14家公司股价除一家下跌外,其余股价均呈上涨走势,其中涨幅超过7%的达到10家,14家公司平均涨幅为9.59%,而鲁*公司的股价涨幅为8.73%。

根据上*交易所农药化肥行业板块分类,截止2009年7月20日,该板块共有16家上市公司。自虚假陈述揭露日至虚假陈述基准日,上述16家公司股价除一家下跌外,其余股价均呈上涨走势,其中涨幅超过7%的达到11家,16家公司平均涨幅为9.22%,而鲁*公司的股价涨幅为8.73%。

上述事实由居民身份证、工商登记材料、证券账户、交易记录、鲁*公司公告、中国*理委员会处罚决定书、上*交易所股票交易有关数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2007年4月28日至2008年10月,鲁*公司涉嫌重大关联交易未予以披露、合成氨资产停产事项信息披露虚假、对短期借款余额均未如实披露等事由,被中国*理委员会进行行政处罚,鲁*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证券信息虚假陈述。本案付*主张损失的股票交易中有25300股鲁*公司股票发生在鲁*公司虚假陈述期间。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付*主张的损失与鲁*公司的虚假陈述有无因果关系,付*主张的损失是否系因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所致。

虽然《最*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同时规定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系统风险应当作为虚假陈述免除民事责任的条件。系统风险是指对证券市场产生普遍影响的风险因素,其特征在于系统风险因共同因素所引发,对证券市场所有的股票价格均产生影响,这种影响为个别企业或行业所不能控制,投资人亦无法通过分散投资加以消除。众所周知,股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除具有流动性、决策性的特征之外,还具有风险性、波动性的特征。股票的特征决定了投资股票既是一种收益率颇高的投资方式,又是一种高风险的投资方式。股市瞬息万变,其风险是客观存在的。作为投资者,不仅要面临自身主观行为因素所造成的风险,还要面临外部客观因素所带来的风险。外部客观因素所带来的风险主要是非系统风险的公司风险以及系统风险的市场风险。审判实践中,一般由于汇率、利率等金融政策、国内和国际的突发事件、经济和政治制度的变动等所引发的系统风险,是整个市场或者市场某个领域所有参与者所共同面临的,投资者发生的该部分损失不应由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在认定系统风险时,审查相关指数是否出现了大幅度的波动是关键要件。

证券市场中,虽然个股在短时间内不受股指波动的影响是有可能的,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个股不可能不受股指波动的影响。通过对比自虚假陈述揭露日至虚假陈述基准日,鲁*公司股价走势图与上证指数K线图,两者的波动及涨跌趋势基本一致,这说明鲁*公司股价的变动是和上证指数的变动一致的。

根据上海*证监会关于化学原料及化学制造业板块分类,截止2009年7月20日,该板块共有14家上市公司,自虚假陈述揭露日至虚假陈述基准日,除一家下跌外,其余股价均呈上涨走势,其中涨幅超过7%的达到10家,14家公司平均涨幅为9.59%,而鲁*公司的股价涨幅为8.73%。同时根据上*交易所农药化肥行业板块分类有关数据对比,截止2009年7月20日,该板块共有16家上市公司,自虚假陈述揭露日至虚假陈述基准日,除一家下跌外,其余股价均呈上涨走势,其中涨幅超过7%的达到11家,16家公司平均涨幅为9.22%,而鲁*公司的股价涨幅为8.73%。上述数据充分印证了鲁*公司股价的涨幅与市场涨幅系一致的。

法律规定的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般在审判实践中表现为虚假陈述被揭露后导致公司股价下跌而给投资者造成损失,而本案鲁*公司的虚假陈述被揭露后,股价系上涨的,而且股价上涨的幅度由与市场的变动相一致,故付*主张的损失在法律上无依据。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付*所主张的损失系因股市系统风险所致,与鲁*公司的虚假陈述无必然因果关系,付*主张其损失应由鲁*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91元,由原告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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