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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限公司老*家饭庄与宝鸡市老*家饭庄餐饮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限公司老*家饭庄(以下简称西安老*家饭庄)诉宝鸡市老*家饭**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老*家餐饮)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老*家饭庄委托代理人权学明、盛夏,被告宝鸡老*家餐饮委托代理人雷文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安老*家饭庄诉称,原告系“老*家”注册商标持有人,“老*家”系陕西省著名商标,“老*家”牛羊肉泡馍在陕西乃至全国均具有相当知名度。2006年3月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许可李*在宝鸡开设“老*家”特许经营店,合同期限三年。2009年合同到期后,因李*拒不停止使用“老*家”商标,原告遂将李*及其所开办的宝鸡市老*家饭庄餐饮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案件经宝*中院、陕西*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8月终审。被告败诉后,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才拆除了饭店门口的“老*家饭庄”牌匾;但拆除后不久被告又挂上了“孙家饭庄”及“天下第一碗”招牌继续经营,其店内简介仍使用的是西安老*家饭庄的简介内容,筷子套、包装袋亦印有“老*家饭庄“字样。被告上述行为极易使公众误认为“孙家饭店”就是“老*家饭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相关规定,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饭店门口“孙家饭庄”牌匾,停止使用“老*家”及“孙家”商标、商号、企业名称以及含有“老*家”及“孙家”字样的餐饮用具、包装袋、饭店简介等相关物品;二、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0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宝鸡老*家餐饮辩称,答辩人依法取得了“农城孙家”商标使用权,答辩人使用的“孙家”系“农城孙家”中的“孙家”,原告注册商标为“老*家”,并非“孙家”、“孙家饭庄”,因此原告对“孙家”、“孙家饭庄”不享有任何权利,答辩人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且答辩人长时间停业装修,个别餐具上印有的老*家字样系原来剩余。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宝鸡老*家餐饮是否侵犯了原告西安老*家饭庄的商标专用权;2、原告方的主张应否支持。

原告西安老*家饭庄为支持其诉请,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签发的第81796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欲证明“老*家”文字商标系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饭庄,备办宴席;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2、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2014)陕证民字第O0385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原告申请保全证据的全过程。欲证明被告店面名称及服务标记与原告注册商标及服务标记十分相似,容易导致混淆,其店内的饭庄简介及打包塑料袋分别印有“老*家饭庄”、“西安老*家饭庄”等字样,且被告公司名称“宝鸡市老*家饭**限公司”含有“老*家”字样,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3、(2009)宝市中法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2010)陕民三终字第l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期满后,被告拒不停止使用原告持有的“老*家”商标,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败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摘掉了“老*家饭庄”招牌,但又挂上“孙家饭庄”招牌,且店内服务标志、宣传品均未改变。被告试图混淆视听,使顾客误认为现在“孙家饭庄”就是以前“老*家饭庄”,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宝鸡老*家餐饮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签发的第10090868号“农城孙家”商标注册证及该注册商标使用授权书,拟证明被告使用的“孙家”商标是取得杨*农城孙家餐饮有限公司的授权,并未混淆原告的注册商标;2、停歇业申请审批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15日、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进行停业装修,其使用“孙家”商标时间短。

经当庭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公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辨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西安老*家饭庄经营项目之一为牛羊肉泡馍,其持有第817969号“老*家”文字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饭庄,备办宴席: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

另查,2006年3月10日原告西安老*家饭庄与李*曾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特许李*在宝鸡市体育路46号开设老*家特许让渡店并授权有偿使用老*家注册商标,合同期为3年。2009年双方合同期满后,宝鸡老*家餐饮有限公司仍继续使用“老*家”商标和服务标记,被原告西安老*家饭庄诉至法院,后经宝鸡*民法院一审、陕西*法院二审,判决宝鸡老*家餐饮有限公司停止使用“老*家”商标及其商号、服务标记、宣传品等与老*家品牌相关的物品。判决生效后,宝鸡老*家餐饮有限公司拆除了“老*家饭庄”牌匾。

再查,2014年4月23日,陕西*唐公证处委派公证人员党碧绒、杨*与原告西安老*家饭庄委托代理人牧永春一同到位于宝鸡市西凤路的“孙家饭莊”,牧永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店消费,并现场拍照十张。对以上行为,陕西*唐公证处出具了(2014)陕证民字第003851号公证书。

还查,被告宝鸡老*家餐饮经营包括牛羊肉泡馍,其门头悬挂“孙家饭莊”及“天下第一碗”招牌,店内简介内容含有“老*家饭庄”字样,筷子套、包装塑料袋印有“老*家”“孙家饭莊”等字样,。

又查,被告宝鸡老*家餐饮分别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15日、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进行停业装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老*家饭庄依法享有“老*家”文字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任何人未经原告西安老*家饭庄的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被告宝鸡老*家餐饮作为同类餐饮企业,在原告西安老*家饭庄许可其使用注册商标期满后,依然在其简介、筷子套、包装塑料袋使用“老*家”字样,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西安老*家饭庄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宝鸡老*家餐饮应立即停止使用含有“老*家”内容的餐具、包装袋、简介等物品。被告宝鸡老*家餐饮关于其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侵权的抗辨与查明事实不符,该抗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宝鸡老*家餐饮门口“孙家饭莊”牌匾,含有原告注册商标“老*家”的“孙家”字样,而被告宝鸡老*家餐饮2009年以前曾得到原告许可使用“老*家”商标,且其现在经营服务项目与原告西安老*家饭庄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项目相同,宝鸡老*家餐饮门口“孙家饭莊”牌匾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将其与原告联系在一起,误以为宝鸡老*家餐饮仍是原告西安老*家饭庄的分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被告宝鸡老*家餐饮未经原告西安老*家饭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易使公众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宝鸡老*家餐饮门口“孙家饭莊”牌匾应予以拆除。

关于原告西安老*家饭庄诉称要求被告宝鸡老*家餐饮停止使用“老*家”商号或企业名称一节,《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宝鸡老*家餐饮有限公司使用“老*家”商号或企业名称与原告注册商标“老*家”相同,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故原告西安老*家饭庄此节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西安老*家饭庄并未提交被告宝鸡老*家餐饮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其在被侵权期间所受损失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考虑到原告西安老*家饭庄在诉讼地具有一定知名度,结合公众对老*家饭庄经营牛羊肉泡馍的认知度,被告宝鸡老*家餐饮侵权的主观故意性、停业装修时间,同时参考原告之前的商标许可加盟费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处被告宝鸡老*家餐饮赔付原告西安老*家饭庄90000元。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一)、(二)项,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宝鸡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老*家”商标的餐饮用具、包装袋、饭店简介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关的物品。

二、被告宝鸡市*有限公司立即拆除其门口“孙家饭莊”牌匾。

三、被告宝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在原告西安*限公司老*家饭庄“老*家”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的范围内停止使用含有“老*家”字样的企业名称。

四、被告宝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限公司老*家饭庄90000元。

五、驳回原告西安*限公司老*家饭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承担5000元、原告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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