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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有限公司与长武县**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武县*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武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七*公司诉称,七*公司是经福建*管理局核准成立,涉及服装开发、生产、销售,以及酿酒、钟表、房地产开发、金融投资、对外贸易等多种行业的大型

现代化企业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依法拥有第6450275号u0026ldquo;u0026rdquo;、第6450276号u0026ldquo;七匹狼u0026rdquo;、第1106380号u0026ldquo;+七匹狼十septwolvesu0026rdquo;、第1416735号u0026ldquo;u0026rdquo;、第1600721号u0026ldquo;u0026rdquo;、第1577021号u0026ldquo;u0026rdquo;、第4340343号u0026ldquo;u0026rdquo;、第1577021号u0026ldquo;u0026rdquo;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使原告公司旗下u0026ldquo;七匹狼u0026rdquo;及u0026ldquo;与狼共舞u0026rdquo;品牌产品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优秀民族品牌。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钱包,给原告这一优秀的民族品牌造成了严重损失。被告作为专业商业销售机构,应具备相应辨别知识、能力,被告大肆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3、判令被告在《华商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u0026times;12cm;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永*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狼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2012)厦鹭证松字第247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七*公司是141673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012)厦鹭证松字第247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七*公司是160072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013)厦鹭证松字第149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七*公司是434034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二组,授权委托书、(2013)莱西证经字第1167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被告工商查档证明。证明原告七*公司授权青岛天*理有限公司代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钱包,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规模。

第三组,购物单据、公证费发票、知识产权维权发票。证明原告七*公司维权所花费维权费用。

被告永*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七*公司是1416735号、1600721号、434034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告永*公司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七*公司注册了第1416735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动物)皮、钱包、裘皮、伞、手杖、系狗皮带、香肠肠衣,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6日,后续展至2020年7月6日。原告七*公司又注册了第1600721号图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动物)皮、钱包、旅行包(箱)、衣箱、皮制家具套、裘皮、伞、手杖、鞍架、香肠肠衣,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3日,后续展至2021年7月13日。原告七*公司还注册了第4340343号文字图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背包、公文包、软毛皮(仿皮制品)、伞、手杖、马具、钱包、皮制家具套、皮箱或皮纸板箱,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

原告七*公司授权青岛天*理有限公司代为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3年11月25日青岛天*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来到位于咸阳市长武县北新街的永*公司。在该店购买了含有u0026ldquo;u0026rdquo;图案的钱包一个,共支付55元,并取得流水号为005949和商户名称为长武永德宏购物广场的中国银联交易凭条持卡人存根一张,就上述所购买的含有u0026ldquo;u0026rdquo;图案的钱包,郑*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发票号码为00362042并盖有u0026ldquo;长武县*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u0026rdquo;的《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该钱包经原告七*公司派遣的打假人员韩*鉴别,并非原告七*公司生产或授权的任何一家市场主体(公司、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生产。

另查,原告七*公司向青岛天*理有限公司支付知识产权维权服务费5000元,青岛天*理有限公司支付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保全证据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七*公司依法享有第1416735号u0026ldquo;u0026rdquo;、第1600721号u0026ldquo;u0026rdquo;、第4340343号u0026ldquo;u0026rdquo;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含钱包。被告销售的钱包含有u0026ldquo;u0026rdquo;标识,足以使得购买此类商品的消费者产生认识混淆,认为被控侵权钱包来源于原告七*公司生产并许可被告进行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商标专用权。故被告永*公司未经原告七*公司许可销售被控侵权钱包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永*公司销售被控侵权钱包的行为必然直接导致原告七*公司的经济损失,因原告并未就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永*公司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钱包的销售价格、销售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永*公司赔偿原告七*公司10000元。

本案中被告永*公司销售行为局限于当地,所造成负面影响较小,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商誉受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华商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侵权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武县*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含有u0026ldquo;u0026rdquo;图案的钱包;

二、被告长武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有限公司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长武县*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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