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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饮**有限公司诉北京菜**楼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饮*有限公司(简称广*公司)诉北京菜*楼有限公司(简称菜香根酒楼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星楠,菜香根酒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王*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广*公司诉称:我公司在商品及服务分类的第42类“餐馆”服务上享有“菜根香”文字的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类服务上使用和我公司享有权利的“菜根香”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现我公司发现菜香根酒楼公司在其经营的餐馆的户外广告、宣传横幅、店面牌匾、菜单以及订餐卡上使用了和“菜根香”商标近似的“菜香根”文字标识;我公司认为菜香根酒楼公司上述使用“菜香根”文字标识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对“菜根香”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菜香根酒楼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拆除门外写有“菜香根”文字的广告牌、摘下写有“菜香根酒楼”字样的横幅、停止在菜单及订餐卡上使用“菜香根”标识;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448500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1500元;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本案诉讼中*食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转让公告、续展公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广*公司是注册号为“781981”号“菜根香”商标的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2、(2006)京海民证字第2776号公证书,证明菜香根酒楼公司在其经营酒楼建筑物上方、菜单、订餐卡上使用“菜香根”文字;

3、《广州市志》、《广东省商业志》、《食在广州史话》、媒体对“菜根香”的报道,证明“菜根香”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4、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广*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5、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泮溪酒家和莲香楼老字号品牌使用费的批复”,证明与“菜香根”相同的老字号“泮溪酒家”、“莲香楼”的商标使用费为每年55万和137万,每年递增3%。

被告辩称

菜香根酒楼公司辩称:我公司使用“菜香根”文字是依法简化使用经注册的企业名称;我公司使用的企业字号“菜香根”与广*公司的“菜根香”商标在文字的排列、含义及字体上均不相同,所使用的菜系也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我公司自开始经营起,就专注于湘菜的经营,至今已成为京城湘菜中的知名品牌,而广*公司在北京没有一家店面,我公司不存在借“菜根香”商标之名成功的可能。综上,我公司并未侵犯“菜根香”商标专用权,不同意广*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本案诉讼中菜香根酒楼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6、菜香根酒楼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菜香根”是菜香根酒楼公司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其有权使用企业名称;

7、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证明其经营场所建筑物上的“菜香根”霓虹灯文字系2004年7月3日经过北京市*理委员会的批准设立。

菜*楼公司对广*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广*公司对菜根香酒楼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

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1-7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5年10月7日,广州市菜根香素食馆在第42类服务项目“餐馆、快餐馆”上注册了第781981号“菜根香”文字商标(简称“菜根香”商标),有效期至2005年10月6日。2002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81981号“菜根香”文字商标转让给广*公司。2005年9月14日,广*公司对“菜根香”商标进行了续展,有效期延续至2015年10月6日。

菜香根酒楼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13日,经营范围有中餐、销售饮料等。自2004年7月起,该餐馆开始在其经营场所所在的建筑物顶部制作安装“菜香根”三个字的霓虹灯广告标识。2006年7月,广*公司代理人申请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对下述事实进行公证:菜香根酒楼公司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民族园路8号北京菜香根酒楼民族园店门头使用“菜香根酒楼”的牌匾、在外墙上悬挂“菜香根酒楼”五个字的横幅、在订餐卡上使用“菜香根酒楼”文字、在点菜单上使用篆体的“湘楚菜香根”文字加饕餮图形。

诉讼中,菜香根酒楼公司陈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民族园路8号北京菜香根酒楼民族园店内可容纳一、二百人同时就餐,一个月的营业额为20余万元。广*公司对此陈述予以认可。

另查一,1990年广*出版社出版的《食在广州史话》第200页有一篇介绍菜根香素食馆的文章记载有如下内容:现在的菜根香素食馆开设在中山六路,它原是由佛教名刹六榕寺中的“榕荫园”素食馆部分师傅开设;开业初期,由于创办人是知名居士的关系,不少上层人物和知名人士经常光顾;1956年,广东省举行名菜展览,该馆10款菜被列入中国名菜谱;1985年,市饮食服务公司拨款加建一层,可容300人同时就餐,使之成为广州市较有规模的素食馆。1996年12月广*版社出版的《广州市志》(卷六)的饮食志篇第708页有菜根香素食馆介绍文字,记载:菜根香素食馆位于中山六路167号,菜根香的名字是来自佛门梵语“心安茅屋稳,性定菜根香”之句;菜根香素食馆创于20世纪30年代;1984年,菜根香素食馆投资百万元重新改造装修,增加空调设备,并增开早茶市。

另查二,广*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注册证以及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可以确认广*公司是“菜根香”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对该商标在第42类服务项目——餐馆上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类服务上使用与“菜根香”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广*公司“菜根香”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是“餐馆、快餐馆”,而菜香根酒楼公司也是在餐馆服务中使用“菜香根”文字,属于相同服务。菜香根酒楼公司虽然辩称,其经营的菜系不同,但这并不影响确认其将“菜香根”标识使用在餐馆服务中。

现菜香根酒楼公司辩称其在经营场所所在建筑物顶部、门头牌匾、外墙横幅及订餐卡上使用“菜香根”文字系对其企业字号“菜香根”的合法使用,并不构成侵权。就此,本院认为,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虽然可适当简化,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菜香根酒楼公司使用“菜香根”文字的方式系单独或突出的使用,与其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差较大。此种使用行为已违背了对企业名称简化所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商标性使用。因此,对菜香根酒楼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将“菜香根”与广*公司的“菜根香”商标比较,两个词语均是由“菜”、“根”和“香”3个文字组成,只是排列顺序不同,而且两个词语的含义、呼叫也相近,给人的视觉感受也非常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这两个词语产生混淆,故本院认定“菜香根”和“菜根香”构成近似。

综上,菜香根酒楼公司在与“菜根香”商标核准的相同服务中,在其经营场所所在建筑物顶部、门头牌匾、外墙横幅,及订餐卡上单独突出使用“菜香根”文字的行为,侵犯了广*公司享有的“菜根香”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菜香根酒楼公司在点菜单上使用的篆体“湘楚菜香根”加饕餮图形的行为,由于此处使用的“菜香根”为篆体,从视觉上与“菜根香”商标存在区别,且与“湘楚”二字和饕餮图形结合使用,与广*公司的注册商标“菜根香”差异较大,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也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菜香根酒楼公司在点菜单上使用篆体“湘楚菜香根”的行为,并未侵犯广*公司对“菜根香”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对于广*公司要求菜香根酒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48500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1500元的请求,448500元的请求数额并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考虑“菜根香”商标使用于素菜馆已经有很长的历史和一定知名度,菜香根酒楼未经许可对“菜香根”文字突出使用必然会给“菜根香”商标带来影响的因素,以及参考“菜根香”商标使用的情况、菜香根酒楼公司经营的涉案餐馆的规模、盈利状况、菜香根酒楼公司自身经营对获利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公证费1500元,属于为本案诉讼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全额支持。但对于律师费50000元,本院不予全额支持,依据本案的情况以及支持广*公司诉讼请求的比例等因素酌情确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菜*楼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的侵犯广*公司“菜根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北京菜*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北京晚报》上公开刊登声明消除因涉案侵权行为给广州饮*有限公司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北京望*有限公司负担);

三、北京菜*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二千五百元;

四、驳回广州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广州饮*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北京菜*楼有限公司负担8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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