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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理局纪念品服务部诉昌黎县**酒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人民*理局纪念品服务部(简称人民大会堂服务部)诉昌黎县*酒有限公司(简称海*公司)、北京市*限公司分公司(简称天*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大会堂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人民大会堂服务部诉称:经核准我服务部于1999年8月28日受让取得了在第33类商品上的“人民大会堂”注册商标。海*公司未经我服务部合法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葡萄酒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上述商标,并在其网站上使用该商标,虚假宣传为人民大会堂会议指定用酒,严重侵犯了我服务部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天龙达分公司销售侵权葡萄酒,也侵犯了我服务部的商标权。故起诉要求海*公司、天龙达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的库存产品;海*公司赔偿我服务部经济损失100万元。

被告辩称

海*公司辩称,全国政府采购论坛组委会授予我公司在部分葡萄酒产品上使用“全国政府采购论坛人民大会堂会议指定专用酒”的荣誉称号,并授权我公司将该称号用于产品的瓶贴、外包装和广告宣传中,我公司严格遵守了授权内容,不存在越权行为,没有侵犯人民大会堂服务部的商标权。全国政府采购论坛在人民大会堂召开会议,组委会向企业颁发荣誉证书,人民大会堂服务部作为场地出租者,对这种行为不加制止,也没有声明否认,应该认定会议期间的所有活动是得到了其认可的。即使我公司的使用行为构成了侵权,也是组委会的故意行为和人民大会堂服务部的过错造成的,而不能由作为受害人的我公司承担责任。故不同意人民大会堂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天龙达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销售过带有“全国政府采购论坛人民大会堂会议指定专用酒”字样的葡萄酒产品,因此,我公司不同意人民大会堂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人民大会堂综合服务开发中心取得第827259号“人民大会堂”文字(手写体)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商品上,有效期限自1996年3月28日至2006年3月27日,现续展至2016年3月26日。1999年8月28日,人民大会堂服务部经核准受让取得该商标。人民大会堂服务部称其将该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在同类商品上。

2004年11月26日,全国政府采购论坛组委会等单位(甲方)与海*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单位赞助协议》,约定乙方作为合作单位参与“全国政府采购论坛”活动;甲方为乙方提供的赞助回报包括授予其全国政府采购论坛“人民大会堂会议指定专用酒”称号,并颁发指定用品证书及牌匾一块;荣誉称号可用于产品外包装和广告宣传等。同月27日,全国政府采购论坛组委会依约颁发给海*公司《荣誉证书》和牌匾,授予海*公司“青山在”、“李时珍”系列葡萄酒为全国政府采购论坛人民大会堂(手写体)会议指定专用酒荣誉称号。海*公司签约及取得证书、牌匾时未审查与人民大会堂相关的手续等。

此后,海*公司在其生产的“青山在”牌1992、1995、1999、2000、2002年份的干红葡萄酒瓶贴的上部,分两行标注了“全国政府采购论坛”、“人民大会堂会议指定专用酒”字样,其中“人民大会堂”五个字为突出红色手写体,字号比其他字大,字体与人民大会堂服务部的前述商标一致。

海*公司还在其生产的“青山在”牌1992年份单瓶装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的木质外包装正面上部、1995年份的单瓶装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的包装盒右下角、1995年份两瓶装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精品礼盒及礼盒的外拎带正反两侧右下角、1999年份的6瓶装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外包装箱上使用了“全国政府采购论坛”、“人民大会堂会议指定专用酒”字样,其中“人民大会堂”五个字与人民大会堂服务部的商标的字体一致,字号比其他字大。

在海*公司的网站上,每个页面的上部及“青山在”牌干红葡萄酒产品介绍中均有“全国政府采购论坛”、“人民大会堂会议指定用酒”字样,其中“人民大会堂”五个字为突出的手写体,字号比其他字大,字体与人民大会堂服务部的前述商标一致。

人民大会堂服务部只从天龙达分公司购得了标有“东盟-中国商品采购洽谈会人民大会堂会议指定专用酒”字样的葡萄酒(另案已做处理),未举证证明天龙达分公司销售了含有涉案“全国政府采购论坛人民大会堂会议指定用酒”字样的葡萄酒。

人民大会堂服务部许可北京*团公司在其生产的“燕京”牌啤酒的内、外包装物上使用“人民大会堂宴会特供酒”字样,年使用费为180万元。

另,根据商标国际分类,葡萄酒属于第33类商品,啤酒属于第32类商品。

人民大会堂服务部为本次诉讼支出交通费105元、住宿费254元、工商档案查询及复制费186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长安公证处(2005)长证内经字第84144号公证书、出库单、产品实物、协议书、发票、车票、合作单位赞助协议、荣誉证书、牌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大会堂服务部经受让取得了涉案“人民大会堂”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虽然海*公司的“青山在”牌、“李时珍”牌系列葡萄酒产品被全国政府采购论坛组委会授予“全国政府采购论坛人民大会堂会议指定专用酒”,并授权其可以将该称号用于产品外包装和广告宣传中,但海*公司在其生产的葡萄酒产品瓶贴及外包装上标示该称号时,将“人民大会堂”五个字明显突出出来,字号比其他文字大许多,瓶贴上的红色字体更为醒目,且采用了与人民大会堂服务部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手写体,会使公众认为该产品与人民大会堂服务部存在联系,足以造成误认,应认定海*公司在同类商品上将“人民大会堂”注册商标作为商品装璜使用。并且,海*公司网站中每个页面上部及“青山在”牌葡萄酒产品介绍中均出现的“人民大会堂”五个字亦突显出来,使用与人民大会堂服务部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手写体,会使公众产生该产品与人民大会堂服务部存在联系或者是商标授权使用的想法,亦构成了一种商标性使用,从而构成了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他人相同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

因此,海*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人民大会堂服务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民大会堂服务部要求海*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啤酒和葡萄酒不属于同类商品,消费市场不同,北京*团公司向人民大会堂服务部支付的使用费不能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对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海*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方式、范围、持续时间以及人民大会堂服务部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予以考虑。

天龙达分公司销售标示有“东盟-中国商品采购洽谈会”、“人民大会堂会议指定专用酒”字样的“八达岭”牌葡萄酒的行为本院另案处理,现人民大会堂服务部无证据证明天龙达分公司销售了标示有“全国政府采购论坛人民大会堂会议指定专用酒”字样的“青山在”牌葡萄酒,故对其要求天龙达分公司停止销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昌黎县*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涉案葡萄酒产品上及涉案网站中使用涉案“人民大会堂”商标;

二、昌黎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大会堂管理局纪念品服务部经济损失八万元;

三、驳回人民大会堂管理局纪念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5元,由人民*理局纪念品服务部负担4005元(已交纳),由昌黎县*酒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О六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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