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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有限公司与霍尼**公司(HoneywellInternationalInc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16日、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国际知名企业,是分别注册在火花塞点火线(国际分类第7类)和汽车部件即火花塞(国际分类第12类)商品上的“AUTOLITE”商标的持有人,该品牌在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为保护其注册商标,还向中*关申请对该两类商品的“AUTOLITE”商标注册进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2006年12月20日,上*关查获被告申报出口到尼日利亚的火花塞251箱,发现该批货物标有“AUTOLITE”商标,且未经原告授权许可,遂依法扣留了该批货物。上*关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没收上述货物并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商品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AUTOLITE”,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AUTOLITE”商标标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停止使用“AUTOLITE”商标的商品范围是“汽车部件即火花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涉嫌侵权的出口货物已全部被上*关罚没,自该批货物被没收后,被告未再实施侵权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代理出口的货物已被海关罚没,被告未从中获利,亦未致原告的市场份额受到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请过高,调查费亦不具有合理性。

经开庭审理,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998年9月20日,原告的商标“AUTOLITE”经中**民共*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323709,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2类汽车部件即火花塞,有效期至2008年9月19日。2005年12月14日,上述商标在国际分类第7类火花塞点火线商品上获准注册,注册号为3698197,有效期至2015年12月13日。

2007年3月5日,中华*上**关(以下简称“海关”)向原告出具沪关知字[2006]第93号《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状况认定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海关根据原告的申请已扣留被告申报出口尼日利亚的火花塞,并经调查认定该批火花塞侵犯原告在海*署备案的“AUTOLITE”商标专用权。2007年4月30日,海关向原告出具沪关知通[2006]第93号《处理结果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海关经调查,已作出没收上述火花塞251箱,并对被告处罚款人民币63,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调查费2万元、律师代理费10万元、被控侵权实物仓储费16,573.75元。

本院查明

第一次庭审后,本院至海关调取被控侵权火花塞实物。经质证,原告对该实物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无法确认该实物系其申报出口的火花塞。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据此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于2006年12月20日申报出口尼日利亚的251箱火花塞的外包装盒及火花塞产品上均标有“Autolite”商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第323709号、第3698197号)、海关出具的《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沪关知字[2006]第93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沪关知字[2006]第93号《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状况认定通知书》、沪关知通[2006]第93号《中华*上**关处理结果通知书》、被控侵权火花塞照片及实物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还提供了原告公司网站上关于“AUTOLITE”商标产品介绍的网页打印件、中华黄页、新浪网、北京*联合会汽车配件业商会等网站关于介绍原告公司及其“AUTOLITE”商标产品的网页打印件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AUTOLITE”注册商标的使用及在中国的知名度。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主张,提供了出口代理协议一份,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受一尼日利亚公司LACIKINVESTMENT(NIG)LTD.委托出口,其并不知晓实际生产商。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原告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部分英文件未提供翻译件,且该打印件亦无法证明原告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相关知名度。原告认为,被告的出口代理协议只有被告单方签章及一所谓的委托方的英文签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网页打印件,其中的英文件未提供翻译,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在中国享有一定的知名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出口代理协议缺乏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AUTOLITE”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323709号)的注册人,其在核定的汽车部件即火花塞商品范围内对该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申报出口的火花塞外包装盒及产品上均标有“Autolite”。将该“Autolite”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AUTOLITE”进行比对,被告的“Autolite”与原告的“AUTOLITE”仅字体和大小写不同,文字组合则完全一致,两个商标在读音、含义上也完全相同,属近似商标。由于上述商标同样使用于火花塞商品上,故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关系,从而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被告在其申报出口的火花塞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对原告“AUTOLIT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未能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关于其已停止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抗辩,因未得到原告的确认,且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因被告申报出口的被控侵权火花塞商品已被海关查获扣押并予以没收,其销售行为未实施完成,故未造成原告因市场份额减少所遭受的损失,亦未使被告从中获得利益,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涉案侵权行为之前实施过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院将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合理开支包括原告为侵权行为进行的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本院将考虑本案的具体实际情况、律师代理和调查取证的难易程度在合理范围内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霍**公司对“AUTOLITE”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323709号)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霍**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三、原告霍*国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由原告霍**公司负担4,032元,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负担5,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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