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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场有限公司与米其**公司(COMPAGNIEGENERALDESETABLISSEMENTSMICHELIN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总公司(以下简称米*公司)与被告盐城*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无锡市联华车辆厂(以下简称联华车辆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米*公司诉称:其于1889年在法国克莱蒙成立,以轮胎为核心产品,是全球财富500强企业之一。其在1980年就陆续在中国注册了“MICHELIN”、“米其林”和“轮胎人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覆盖多类,其中包括国际分类的第十二类。2005年,上述商标被国*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6年9月,原告发现第一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场所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上突出使用“MICHELIN”标识,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上述侵权产品系第二被告生产。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司辩称:涉案贴有“MICHELIN”标识的电动自行车系其通过合法进货渠道从第二被告联华车辆厂处购得,新*司不认识也不知道“MICHELIN”标识,且其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在被盐城*湖分局查封后已停止销售,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联华车辆厂辩称:其生产、销售的涉案贴有“MICHELIN”标识的电动自行车在被盐城*湖分局查封后已停止销售,并撕去标识,联华车辆厂对“MICHELIN”中文含义及其知识产权不了解,该标识系其在市场上购买,并未有侵权故意存在,原告请求赔偿20万元过高。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联华车辆厂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带有“MICHELIN”英文字样的电动车产品;

二、新*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带有“MICHELIN”英文字样的电动车产品;

三、联华车辆厂于2008年1月15日前向米*公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52850元,此款付至米*公司指定帐户;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联华车辆厂负担;

五、各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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