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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限公司与深圳**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与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司委托代理人王*、孙*,被告汉*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司诉称:其成立于1989年,是深圳市首批高新技术企业和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公司的市场营销网络基本上已形成以大城市为中心,辐射全国的营销体系,经营状况良好,已跨入国内制药企业的领先行列。公司自成立开始即启用“海王”文字、图形商标,并于1991年起在国家商标总局申请注册“海王”文字及图形、“海王金樽”商标,先后在国际分类第5、29、30、32、34类进行了注册。十几年来“海王”品牌知名度不断提高,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品上更是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完全符合驰名商标的构成要件,请求法院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加以特别保护。被告自2005年9月7日成立以来,将“海王”商标复制使用于其生产、销售的消毒灯管产品上,并以“海王”商标进行宣传,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产品与原告具有关联,构成对原告“海王”注册商标权的侵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海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汉*司辩称:其是一家主要经营机械、电子产品、仪器仪表等的企业,2006年初开始经营少量消毒灯管,并使用“海王”商标,但使用前被告已查询到原告在第11类消毒灯管等产品上并未申请注册“海王”商标,故对其并不存在在先权利,被告的使用不构成对其“海王”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另外,被告的销售仅是少量试销且采用贴标的方式,原告并无任何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1份,证明海*司及其关联企业对“海王”文字及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1、南京市公证处(2006)宁证内民字第7751号公证书,公证书中附有海*司及其关联企业分别在第1、2、3、5、9、10、11、16、21、25、27、28、29、30、31、32、34、35、36、37、38、39、40、41、42类注册“海王”文字或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第二组证据共11份,证明“海王”商标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公众所知悉。

2、南京市公证处(2006)宁证内民字第7787号公证书,公证书中附有1990年9月11日的《经济日报》和1990年9月17日的《中国食品报》,其上均载有“海王”牌金*的报道,以证明“海王”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状况;

3、“海王”牌系列产品的包装,以证明“海王”商标一直用于海王护肝醒酒片、海王牛初乳等非医用营养品上;

4、南京市公证处(2006)宁证内民字第7753号公证书,公证书中附有海*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其他注册商标证118份,以证明海*司在国内拥有大量注册商标;

5、南京市公证处(2006)宁证内民字第7752号公证书,公证书中附有海*司在国外获得注册的商标证,以证明海*司在东南亚、美国等地均进行了“海王”商标的注册;

6、海*司2004年至2006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及现金流量表,以证明海*司现金流量大、商业规模大,且“海王”商标通过大量实际商业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7、中*协会出具的中保函法[2005]32号《关于推荐“海王”申请驰名商标的证明》函,以证明海*司在行业协会出具的行业排名中名列前茅;

8、南京市公证处(2006)宁证内民字第7758号公证书,公证书中附有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纳税证明,通过海*司的增值税纳税情况,证明其在国内的销售额及公众熟知度;

9、南京市公证处(2006)宁证内民字第7757号公证书,公证书中附有海*司的广告合同及发票,“海王”系列保健品电视广告投入情况统计,2006年海*司及其产品在报纸及各大网站的报道,以证明海*司对“海王”商标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海王”商标为公众所熟知;

10、南京市公证处(2006)宁证内民字第7754、7755、7756号公证书,公证书中附有海*司及其关联企业所获的各项荣誉、海*司及其关联企业产品所获的各项荣誉以及海*司领导个人所获荣誉,以证明“海王”企业、产品及商标均具有很高知名度,为权威机构所肯定,为公众所熟知;

11、南京市公证处(2006)宁证内民字第7749号公证书,公证书中附有海*司及其关联企业的结构图,以证明关联企业均是以“海王”为字号,且均未生产消毒灯管产品;

12、海*司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第三组证据共3份,证明被告汉*司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3、汉*司生产的“海王”牌消毒灯管照片,以证明被告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海王”商标;

14、汉*司生产的“海王”牌消毒灯管宣传单,以证明被告对其“海王”牌消毒灯管进行宣传,引起消费者混淆;

15、汉*司的销售收据,以证明被告销售使用“海王”商标的消毒灯管并获取利益;

第四组证据共1份,证明“海王”商标在全国各地被侵权的情况。

16、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海王”商标具有相当知名度,遭受侵权情况严重,并被工商部门给予较好保护;

第五组证据共1份,证明“海王”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

17、海*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4份,以证明海*司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品上有多种使用形式,是对“海王”商标的延伸使用;

第六组证据共1份,证明被告汉*司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18、汉*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查询资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汉*司对原告海*司提交的六组18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且其就本案并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六组18份证据,除证据5,因其不符合境外形成证据的形式要件即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外,其余证据因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1、海*司于1989年成立,主要生产经营海产品系列的保健滋补食品及饮料、海洋药物原料、制剂等,海*司及其关联企业自1990年即开始使用“海王”商标,并于1991年起在国家商标局第1、2、3、5、9、10、11、16、21、25、27、28、29、30、31、32、34、35、36、37、38、39、40、41、42类上申请注册“海王”文字或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中海*司1993年在第5类注册了“海王”、“NEPTUNUS”文字及图形商标,2003年在第30类注册了“海王”文字商标,并一直在海王护肝醒酒片、海王牛初乳等非医用营养品上持续使用“海王”商标。

2、海*司及其14家关联企业均使用“海王”字号,且在国内注册了除“海王”文字商标以外的118个商标。

3、2003年以来海王金樽产品和牛初乳等系列保健品市场占有率位居全国第一名和第二名。海*司2003、2004、2005年分别缴纳增值税37629675.79元、31448245.49元、35378617.3元,同期海*司投入的电视广告费用分别为109497700元、110325300元、111820000元。海*司在报纸及网络亦进行广泛宣传。

4、海*司及其关联企业、海*司的董事长及海王系列保健品均获得多项荣誉。海王牌金樽片、海王牌银杏叶片获2002年全国优秀品牌保健食品、全国保健食品百强畅销产品称号,2003年“海王”产品获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海王”商标被评为最具潜力十大商标,2005年“海王”获全国产品质量过硬、信誉放心品牌,2006年获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及亚洲品牌500强。

5、2002年至2006年,广西、湖北、河南、吉林、安徽、江西、海南等省13个县、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各地假冒“海王”商标的侵权行为。

6、海*司将其已注册使用的第30类“海王”商标分别许可给其关联企业深圳市*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份有限公司、深圳海*限公司、深圳*有限公司共同使用。

7、汉*司于2005年9月7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主要是生产、销售测试设备、机械、电子产品、仪器仪表等。

8、汉*司在其生产的石英紫外线灯管上使用了“海王”文字商标,并进行广告宣传,且已实际进行销售。

9、石英紫外线灯管不在海*司申请注册“海王”商标的商品分类范围内,属不相同商品。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汉*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石英紫外线灯管上使用“海王”文字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海*司注册商标权的侵犯?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本院认为:一、“海王”商标系汉字“海”、“王”二字组合而成,在汉语表达上并无特别含义,因而具有显著识别性。海*司将“海王”作为商标在国际分类第5类、第30类分别予以注册,因此在国家商标局核定的商品范围内其依法享有“海王”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本院考虑到“海王”第30类商标具备下列诸项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其为驰名商标而加以特别保护。

1、海*司自1989年成立以来,经营状况一直良好,近三年来的年度纳税金额均超过3000万,“海王”保健品的市场占有率位居全国前列。伴随着海*司及其关联企业对“海王”商标的持续使用及广泛宣传,“海王”产品销售范围覆盖全国,也获得了各界传媒的普遍关注,消费者通过电视、报刊、杂志、网络可轻易获得海*司及“海王”商标的相关信息,“海王”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经具备相当的知名度;

2、“海王”商标自1990年开始使用,1991年获得注册后,至今已持续使用近17年,通过海*司及其关联企业的成功运营,“海王”商标已经蕴含巨大的商业价值;

3、海*司及其关联企业对“海王”商标的共同持续使用,使海王品牌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每年逾亿的广告宣传费用,亦使得“海王”商标获得了持续、深入、广泛的宣传;

4、“海王”牌系列保健品自2002年以来不断获得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其他组织给予的各项荣誉,“海王”商标本身亦曾被评为最具潜力十大商标、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及亚洲品牌500强等。全国13个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行政处罚的形式,制止了各地对“海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有效保护了“海王”商标。

5、海*司及其关联企业将“海王”字号与商标共同使用,“海王”文字及图形商标组合使用,“海王”和其他文字、图形商标的主副使用,以及海*司注册的其他118个商标的同时使用,都体现了海*司对品牌价值的重视和维护,也使得“海王”商标成为指示海*司产品的特有标志,使相关公众易于将“海王”商标与海*司建立联系,并使“海王”商标在其未注册的商品分类上亦具备显著识别性。这也是本院考虑“海王”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其他因素。

二、被告汉*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石英紫外线灯管上使用“海王”商标,构成了对“海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理由是:商标是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记。“海王”商标通过海*司的持续使用和宣传,享有一定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容易使相关公众在“海王”商标与海*司之间建立某种关联。汉*司虽然在不同分类商品上使用“海王”商标,但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汉*司与商标注册人海*司存在某种关联或误解为同一市场主体,使他人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减低了“海王”作为驰名商标指示商品来源惟一性和特有性的能力。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汉*司认为其在不相同的商品上使用“海王”商标,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汉*司以其少量贴标销售、原告并无任何经济损失为由,主张其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院亦不予采纳。《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因此汉*司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请求本院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因此本院酌情考虑以下因素:“海王”作为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及声誉、海*司的广告投入、海王产品的销售额以及汉*司侵权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和数量,确定赔偿额为5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海*司拥有的“海王”第30类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公司将与该驰名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用于不相同的商品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侵权人进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是商标权人在其商誉受到损害时的救济方式,因此原告要求被*公司进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汉*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海王”商标;

二、汉*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当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汉*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汉*司负担。(该款已由海*司预交,汉*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海*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最*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10元,(收款人: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南京*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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