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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萧山**有限公司诉四川省**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液公司与被告*业公司、被告张*及被告荣*经营部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液公司诉称,其于2003年3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了乌鲁木*有限公司“作坊”注册商标,同年3月10日萧*液公司将“作坊”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宜宾*限公司使用至今。2005年3月22日,萧*液公司发现四*业公司生产销售的“川特牌水晶老作坊”白酒在无锡市场销售,向江苏*工商局投诉,后经调解与四*业公司达成协议,其承诺不再生产销售“川特牌水晶老作坊”系列白酒。2006年9月11日,萧*液公司发现张*仍在销售四*业公司生产的“川特牌水晶老作坊”系列白酒。2006年10月10日,苏州*民法院在对荣*经营部进行财产保全时,荣*经营部明确其为“五星老作坊”系列白酒在苏州地区的总经销。萧*液公司认为,四*业公司在其生产的“五星老作坊”和“水晶老作坊”白酒的包装上突出使用的“五星老作坊”和“水晶老作坊”字样,虽然其构成以及读音方面与“作坊”注册商标略有不同,但中心词仍为“作坊”,且在同类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其行为已构成对“作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为此,萧*液公司诉请法院判令:一、四*业公司、张*及荣*经营部停止对其公司享有的“作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二、四*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50万元;三、张荣*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三、荣*经营部赔偿其经济损失18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四*业公司承诺不再生产销售涉案带有“水晶老作坊”及“五星老作坊”字样包装的系列白酒;

二、张*及荣*经营部承诺不再销售涉案带有“水晶老作坊”及“五星老作坊”字样包装的系列白酒;

三、荣*经营部承诺自行销毁涉案带有“水晶老作坊”及“五星老作坊”字样的白酒包装标识;

四、四*业公司、张*及荣*经营部共同补偿萧*液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其中5万元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支付,余款5万元于2007年4月13日支付。如四*业公司、张*及荣*经营部逾期不履行上述款项,则萧*液公司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三被告一次性给付20万元违约金;

五、案件受理费25520元,邮费9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27940元,由四*业公司、张*及荣*经营部共同承担,萧*液公司预交本院的不再退还,由各方在履行本调解书时迳行结算。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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