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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四**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以下简称四达**油机厂与中国**团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以下简称一汽**油机厂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一*油机厂、一汽解放无*机厂与被告四*团无*机厂、四*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3日举行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油机厂和一汽解放无*机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四*团无*机厂和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一*油机厂、一汽解放无锡柴油机厂诉称:一汽*油机厂是一家全国知名的柴油发动机的生产厂家,注册了“锡柴”商标,注册号为1625858,核准使用范围为第七类上的柴油机等,该商标先后获得“无锡市知名商标”和“江苏省著名商标”的称号,在社会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且一汽*油机厂已许可一汽解放无锡柴油机厂使用该注册商标。四达*油机厂也是一家生产发动机的厂家,是四*公司的下属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现原告发现被告四达*油机厂在其生产的柴油发动机包装和服务手册上突出使用“锡柴”,侵犯了一汽*油机厂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造成了市场混淆,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要求四达*油机厂、四*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锡柴”商标的行为,销毁侵权的包装和服务手册,并在全国机械行业报纸(《中国汽车报》,刊号CN11-0056)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同时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四*油机厂和四*公司的工商资料,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四达*油机厂系四*公司下属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第1526858号商标注册证书,证明一汽*油机厂在第七类产品上注册了“锡柴”商标,在柴油机等产品上享有专有使用权;3、一汽*油机厂所拥有的“锡柴”商标的相关证书,证明该商标获得无锡市知名商标和江苏省著名商标的荣誉;4、许可合同,证明一汽*油机厂许可一汽解放无*机厂使用“锡柴”商标;5、山东*公证处出具的(2006)寿证民字第15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产品外包装和服务手册上突出使用了“锡柴”,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6、授权书,证明一汽*油机厂授权一汽解放无*机厂可以以其自己名义就被告侵权一事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四达*油机厂、四*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一汽*油机厂已于2003年改制变更为第二原告一汽解放无*机厂,第一原告实际上不从事任何经营业务,应依法撤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四达*油机厂并没有在产品外包装和服务手册上突出使用“锡柴”,“锡柴”字样属于四达*油机厂的简称,为了宣传的方便而使用,没有构成对一汽*油机厂注册商标权的侵害;被告在市场经营中,明确标明了自己的厂名、厂址及商标标识等相关信息,没有给市场造成混淆;原告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没有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达*油机厂、四*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一*油机厂和一汽解放无*机厂的工商资料,证明第一原告一*油机厂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四*公司持有的“四达”商标注册证书及该商标所获得的相关荣誉证书,证明被告在含柴油机等产品类别上注册了自己的商标并且该商标在市场上享用极高的知名度,没有必要使用“锡柴”商标或与该商标造成混淆;3、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2007)锡证民内字第40894号公证书及照片,证明原、被告的柴油机产品外包装、标识、铭牌、合格证等相关附件均明确标示了各自的商标、生产厂家、地址等产品信息,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及市场混淆;4、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2007)锡证民内字第40895号公证书,证明相关客户并没有因为被告的外包装和保用服务手册而对其柴油机产品发生误认和混淆;5、被告与相关客户签订的协议、合同,证明被告与客户开展业务时,清晰地标明了自己的产品名称、厂名等信息,其柴油机产品不会与原告的产品发生混淆和误导。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使用的“锡柴”是正常字体,且服务手册上的字体很小,不留心根本不易发现,外包装、服务手册及产品铭牌上也均标明了被告厂名、厂址和商标,因此被告并没有突出使用“锡柴”商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恰恰证明第一原告一汽*油机厂未经工商注销,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所证明的被告拥有“四达”商标及该商标的知名度与其侵犯“锡柴”商标权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证据3所证明的被告产品标明厂名、厂址与被告侵犯商标权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属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合同和协议有保守合同秘密的约定,被告提供该证据侵犯了他人的商业秘密。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反映了双方争议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密切联系,应当认定该份证据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资格。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因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可作为证据使用,其提供的证据2、3,因涉及案件争议的事实,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故应当认定其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4属证人证言,因被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亦未提交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材料,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与本案争议的产品外包装及服务手册是否侵权的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作为证据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汽*油机厂为第1526858号“锡柴”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含柴油机等商品,有效期为2001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2005年11月1日,江苏省*管理局向一汽*油机厂颁发无锡市知名商标证书,认定该商标为无锡市知名商标。同年12月28日,江苏*管理局向一汽*油机厂颁发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该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一汽*油机厂与一汽解放无*机厂签订有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一汽*油机厂将该商标许可由一汽解放无*机厂无偿使用,许可期限自2001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

2007年6月18日,山东*公证处出具了(2006)寿证民字第154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根据一汽*油机厂的申请,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一汽*油机厂职工及寿光市*有限公司拍摄人员于2007年6月18日至山东凯*限公司,对存放在该公司发车处成品库的随机附件和存放在该公司露天发动机仓库的发动机包装箱进行现场勘验,拍照。公证书所附照片中,产品外包装箱的一面上半部居中位置用较大字体印有“锡柴四达机、强劲又环保”字样,下半部偏上位置用较小字体分两行印有“江苏四*有限公司”“无*机厂”字样,上半部字体约为下半部字体的2倍大小,另外,上半部“锡柴四达机、强劲又环保”文字每5字一行,分两行、左右错开排列,纵向观察,上行“锡柴”2字排列在前,其后“四达机”3字与下行“强劲又”3字分别上下对应,下行“环保”2字拖后。照片中外包装另一面上部醒目处标有四达图形商标及“柴油机”字样,下方为印刷体和手写体标示的产品型号、订货号、出厂编号、规格、毛重、体积、厂址、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产品《保用服务手册》照片中,《保用服务手册》封面由图形、字母、汉字、数字构成,其中,封面顶部左侧印有白色“锡柴四达机、绿色新动力”字样,字体大小与封面其他字体相比较小,其中“锡柴”字体与一汽*油机厂注册的“锡柴”商标字体相同,“锡柴四达机、绿色新动力”字样左侧为3倍大小且红色醒目的四达图形商标和四达汉语拼音的组合标识,“锡柴四达机、绿色新动力”字样右侧为稍大土黄色和稍小白色字体的购车服务登记提示,下方、封面居中为约2倍大小字体的黄色醒目“四达牌柴油机”及约8倍大小字体的红色醒目“保用服务手册”字样,封面底部为稍大字体的四*团无*机厂的单位中、英文全称。

又查明,一汽*油机厂于1980年4月经工商部门开业核准登记,现企业状态为在业。一汽解放无*机厂于2003年3月经工商部门开业核准登记,现企业状态为在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第一原告一汽*油机厂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在产品外包装及《保用服务手册》上使用“锡柴”文字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本院认为:一、一汽*油机厂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首先,一汽*油机厂经工商核准开业及延长经营期限至今,并未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法人仍然存在;其次,一汽解放无*机厂是经工商核准另行登记注册的新企业法人,与一汽*油机厂并非被告所述的企业变更关系;第三,虽然一汽*油机厂与一汽解放无*机厂因企业改革存在一定的关联,但被告所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并没有关于企业改革完成及一汽*油机厂的所有资产和权利义务已由一汽解放无*机厂承继的记载;第四,本案讼争的“锡柴”商标权利人系一汽*油机厂。所以,一汽*油机厂作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已经具备了作为原告身份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四*油机厂在产品外包装及《保用服务手册》上使用“锡柴”字样构成对一汽*油机厂“锡柴”商标权的侵害。理由是:首先,“锡柴”商标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商标的显著性较强;其次,四达*油机厂产品外包装及《保用服务手册》上的“锡柴”字样列在“四达”字样之前,且并列相连,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两个有某种关联的商标,造成混淆,可以认定四达*油机厂是将“锡柴”作商标性使用;第三,按照被告辩称的理由,将“锡柴”字样作为四达*油机厂单位简称的理解时,并不能达到将四达*油机厂与同地区、同行业的一汽*油机厂及一汽解放无*机厂明显区分的目的,不符合单位简称习惯;第四,四达*油机厂产品外包装及《保用服务手册》上的“锡柴”字样未与其他文字组成明确的其他含义;第五,四达*油机厂在产品外包装上将含“锡柴”字样的语句以大号字体在醒目位置标示,并在文字排列上将“锡柴”列在最首部,单独突出在整个宣传语之前,应当认定为突出使用了“锡柴”字样,因此,即使如被告辩称“锡柴”系单位简称,也因将与“锡柴”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的简化在同类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而构成侵权;第六,“四达”商标本身的知名度与被告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联系。

综上所述,四达*油机厂未经商标权人一汽*油机厂许可,擅自在其产品外包装及《保用服务手册》上使用了与“锡柴”商标文字相同、字体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侵犯了一汽*油机厂的注册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为四达*油机厂系四*公司下属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四*公司应当对四达*油机厂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一汽解放无*机厂作为“锡柴”商标普通被许可人,在获得一汽*油机厂的授权后,可以提起诉讼,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在侵权的产品外包装及《保用服务手册》上去除“锡柴”文字即可实现停止侵权,没有必要销毁上述物品。对于原告提出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被告侵权行为给其商誉带来的负面影响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损失赔偿额,原告申请法院酌情确定,本院根据“锡柴”商标的影响力、原、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的过错大小综合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四达*油机厂、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一汽*油机厂商标专用权及侵犯一汽解放无*机厂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去除其产品外包装及《保用服务手册》上的“锡柴”文字。

二、四达*油机厂、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一汽*油机厂、一汽解放无*机厂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一汽*油机厂、一汽解放无*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合计人民币13830元,由一汽*油机厂负担人民币5000元,四达*油机厂、四*公司负担人民币8830元。(原告一汽*油机厂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8830元由被告四达*油机厂、四*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四达*油机厂、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汽*油机厂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南京*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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