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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宝**限公司与山东国**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沧州宝*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宝*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山东国*有限公司系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使用人。最近发现被告在其网页上所发布的图形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在外观及字母构成上等多方面极其相似,并且用于与原告生产的同类产品上,并且在该网页上还体现“在国内各大网站上均有相同内容”的广告文字。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法律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行为;2、诉讼费保全证据费均有被告承担。

被告沧州宝*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答辩材料。

原告山东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一至证据四:原告的营业执照;乐陵*监督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和申请书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的工商登记及企业名称的变更情况。

第二组证据,证据五至证据八:商标注册证一份,商标公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05年年检证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及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使用人以及国*商标的注册情况。

第三组证据,证据九,商标管理、标识制度一份。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已经建立了严格的商标管理制度。

第四组证据,证据十至十一:原告国*五金产品的近几年销售情况的证明三份和原告前期投入的广告费用的审计报告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牌产品前几年在山东、河北的销售量名列前茅,并且原告斥巨资进行宣传。原告的牌产品有极高的知名度。

第五组证据,证据十二,产品说明图册。证明国强牌塑钢门窗的情况进行了系统的说明。说明原告具有生产建筑五金的能力及事实。

第六组证据,乐陵*公证书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在其网页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极其近似的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并且宣传的内容系建筑五金。与原告生产的建筑五金系同类产品,从而构成侵权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所证事实全部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商标,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第139726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六类。有效期为2000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4日。被告沧州宝*限公司在互联网页上发布的用于原告生产的同类产品的图形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在图形、颜色及字母构成上极其相似,足以致消费者造成误认。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沧州宝*限公司停止对原告山东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七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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