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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友利公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天津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都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真*公司起诉称:2005年1月10日,原告与被*达公司签订金狐狸商标许可协议,约定许可范围假冒商品出现时,被*达公司负责按照假冒商标商品销售收入给予原告补偿,现被告名*司在原告许可区域制销假冒商标商品,原告多次申请业*司给予统一协调打假,维护品牌权益,但是业*司迟延不予办理,纵容被告名*司制销假冒商标商品,该行为造成原告销售损失巨大。请求判令被告二名*司赔偿50万元,被告一业*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业宏*司答辩称:我公司违约是基于被告二的侵权,我公司合法取得的金狐狸商标权,国*商局已经给予了备案,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二承担我公司给原告造成的违约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21日,英国考*有限公司在中国*总局核准注册了“W0LSEY”字母及金狐狸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0日。1998年英国考*有限公司将该文字及图形商标转让给英国*限公司。2004年4月21日,英国*限公司将该两个商标许可业宏*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享有独家使用权。以上转让及许可均在中国*总局备案。2005年1月10日,业宏*司与真*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并销售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在约定区域内,业宏*司认可原告真*公司为该区域商标独家使用权人,商标使用的一切权益归属原告,业宏*司负责打假的全面工作,如果出现假冒该商标侵权商品,业宏*司按假冒商标商品收入总额作相应扣减后给原告作为补偿。2006年,原告真*公司发现被告名*司销售与“金狐狸”图案商标相近似的T恤。2006年4月24日原告在名*司购买标有相似“金狐狸”图案的价格为276元的T恤一件,名*司并给原告开具一张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真*公司依据与被告业宏*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并销售代理协议”,取得了“金狐狸”图案及“W0LSEY”字母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名*司在其商场内所销售的与“金狐狸”商标近似的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第1款第(1)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第(2)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真*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且其在销售近似“金狐狸”的商品中获得不法利益,即使其主观上没有故意,或主观恶意较小,其行为亦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致于被告名*司承担赔偿数额,因其未有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法院无法确定被告名*司的侵权所得利益。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名*司赔偿原告30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

本案是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的合并审理,被告业宏*司违反同真友利公司的合同约定,未采取及时的行动措施彻底消除假冒商品对原告权益的侵害,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销售协议约定,业宏*司应当按照被告名都公司的侵权所得收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违约责任即为对被告名都公司侵权责任的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6条、第111条、1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第1款第(1)、(2)项、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带有近似“金狐狸”商标服装的销售。

二、被告天津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三、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其他诉讼费3003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天津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七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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