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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市中区向前印刷厂与山东樱**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樱*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市中区向前印刷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5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樱*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济宁市市中区向前印刷厂负责人王向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山东樱*限公司系全国较大的五金产品生产企业,原济宁市中区制钉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樱花”牌商标注册并于1996年10月7日获得核准,发给第87689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钉类及铁丝类商品,2002年11月7日核准转让给山东樱*有限公司,2004年7月1日变更为原告山东樱*限公司。原告生产的“樱花”牌注册商标的系列钉产品质量好、性能稳定,经过长期使用及宣传,在全国五金市场已为公众所广为知晓,并在行业中享有盛誉。“樱花”牌注册商标连续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樱花”牌系列钉产品连续获得“山东名牌”产品,并荣获“二00五年中国建筑五金行业精品”称号、“二00五年度市场畅销产品”称号、“国家监督检测质量十佳放心品牌”等荣誉称号,原告的“樱花”牌注册商标已经构成驰名。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塑料帽产品包装上,擅自使用与原告“樱花”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虽然被告是在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商品上使用,由于被告所生产的塑料帽是与钉产品相配套使用的商品,被告的行为容易误导公众,导致混淆,严重侵犯原告“樱花”注册商标作为驰名商标所享有的利益,根据我国《商标法》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的行为系一种严重侵犯原告“樱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原告“樱花”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樱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包装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9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济宁市市中区向前印刷厂答辩称,我厂没有侵犯原告山东樱*限公司“樱花”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厂生产的产品是塑料帽,是与钉配套使用的商品,并不是钉产品,虽然与原告“樱花”注册商标相近似,但商品类别不同也不近似,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我厂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我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我厂未从中获利多少,法院向我厂送达起诉状后,就停止了生产销售,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我厂不应赔偿原告10万元经济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七组证据(共计161份859页):

第1组为权利证据,共3页:

第87689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享有“樱花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钉子、铁丝”等商品。该商标为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上方为左右两半圆中间夹着一个长圆形,长圆形中间有一个倒三角形的图形,组成一个类似花朵的图形,图形下方为汉字“樱花”。

第2组为证明相关公众对“樱花及图形”注册商标知晓程度的证据,该证据分为六部分:

证据2至证据5:著名商标证书2份和山东名牌证书2份,证明原告注册并使用在钉子、标准紧固件上的“樱花及图形”商标自二00二年至今被审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系列钉产品自1999年至今被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

证据108、109:中国*协会和全国*合会五金机电商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两份,证明原告的钉类五金制品年生产能力已达12万元吨,其规模效益及出口创汇能力均居全国同行业第一名,2003年度至2005年度樱花牌系列钉产品的生产总量、销售收入、出口创汇、利税及市场占有率各项指标均居全国同行业第一名;

证据6-证据15:2001年至2006年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系列产品及原告获得的中国*协会、国家*理总局、中华全*五金商会、中国*协会等单位颁发的全国性的荣誉证书;

证据16-证据32:2001年至2006年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系列产品及原告获得的省级荣誉证书,证明原告被评为“省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山东省*电商会会长单位”、“山东省五金制品行业综合实力三十强企业”、“山东省百强民营企业”、“山东省先进民营企业”等荣誉称号;

证据33-证据51:2001年至2006年原告生产的证明“樱花”牌系列产品及原告获得济宁市市级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多次被评为“诚信纳税先进企业”、“明星民营企业”、“全市十五企业技术创新工作先进单位”、“AAA级信用企业”等称号;

证据52:美国*件协会会员证书,证明原告获得2004至2005年度美国*件协会会员称号。

以上第2组证据均证明原告注册并使用在钉类产品上的“樱花”注册商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第3组为证明“樱花及图形”注册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证据,该部分证据分三部分:

证据53至证据63:国家*标局颁发的第340938号、第876893号、第959857号、第1019804号、第1055787号、第1613536号、第1613747号、第1975176号、第3314254号、第3339971号“樱花及图形”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证明“樱花及图形”注册商标自1989年由济宁*制钉厂申请注册并被核定使用在第6类、7类、21类、37类、42类商品上,后上述商标依法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由原告一直持续使用至今;

证据64:美国专利商标局的授名通知书及美国专利商标局颁发的注册商标证,证明原告于2003年3月5日将“樱花及图形”商标在美国申请注册并获核准使用在第6类商品上使用;

证据65:七份原告授权下属企业济宁樱*限公司加工印制“樱花及图形”商标的包装业务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自2000年1月至今原告的“樱花及图形”注册商标及“樱花”牌产品的包装盒是樱花*公司印刷的。

上述证据均证明原告的“樱花及图形”注册商标自1989年至今已持续使用17年。

第4组为证明“樱花”牌注册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证据,该部分证据分部分:

证据66:鲁海会济查字(2006)第3698号审计报告,系由山东*任会计师事务所济宁分所出具,证明原告为宣传其“樱花及图形”注册商标而支付的相关费用,由审计报告可以看出:2002年1月-2006年5月原告的广告费及产品宣传支出共计5519282.88元,其中按年度划分2002年支付1440598.10元,2003年支付1390411.78元,2004年支付1346311.82元,2005年支付682286.36元,2006年1-5月支付659674.82元;按区域划分国外广告费及产品宣传支出是2266789.54元,国内支出山东省内是1863439.85元,省外是1389053.49元;按宣传形式划分媒体支出1682070.60元,会展支出是2535970.59元,其它支出1301241.69元。该审计报告证明原告近四年的宣传费用、宣传的方式及地理范围;

证据67-证据94:与有关单位所签订的宣传合同书及宣传图片,证明原告宣传“樱花”商标的具体形式,与审计报告相互印证宣传费用的问题。

第5组为证明“樱花牌”注册商标受保护记录的证据,该组证据共13份:

证据95、96、100、101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各两份,证据97、98、99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据102至106为各地工商局出具的扣押财物通知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樱花及图形”注册商标受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保护的记录。

证据107是商标异议书,证明原告为保护“樱花及图形”商标向国家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的商标异议申请。

第6组为证明“樱花”注册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该组证据分六部分:

证据108、109:中国*协会及全国*金商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钉类五金制品年生产能力已达12万元吨,其规模效益及出口创汇能力均居全国同行业第一名,2003年度“樱花”牌系列钉总产量44678吨,销售收入17027万元,出口创汇915万美元,利税1530万元,全国市场占有率约12.6%;2004年度总产量56328吨,销售收入26150万元,出口创汇1769万美元,全国市场占有率约13.1%;2005年度总产量76058吨,销售收入40791万元,出口创汇2001万美元,利税3805万元,全国市场占有率约15.3%。2003年度至2005年各项指标逐年上升且均居全国同行业第一名;

证据110、111:全国工商联五金商会出具的2001、2002年度全国钉丝五金制品规模效益前十名企业经营情况统计表,证明2001年度原告所生产的“樱花”牌钉丝产品总产量29598吨,销售收入10129万元,出口创汇520万美元,利税1100万元;2002年度的钉总产量35494吨,销售收入13335万元,出口创汇780万美元,利税1334万元。各项指标均居全国同行业的第一名;

证据112-116: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审计报告,证明原告2002、2003、2004、2005年所生产的樱花商品销售收入及利润情况,证明销售收入及利润逐月、逐年递增;

证据117:山东*协会的证明,证明原告所生产的“樱花”牌商品2000年、2001年、2002年度钉总产量、销售收入、出口创汇、利税及市场占有率各项均居全国和全省同行业第一名,2000年原告的省内市场占有率约为38%,全国市场占有率约9%,2001年原告的省内市场占有率约为49%,全国市场占有率约为10%,2002年原告的省内市场占有率约为56%,全国市场占有率约11%。

证据118-147:原告的中国区域营销网络图、国内销售区域分布表、各经销处营业执照及照片、国内产品销售统计表、产品总销售情况统计表、各经销处经济责任合同,证明“樱花”牌产品的销售区域及销售网络覆盖至全国各地;

证据148-155:原告的国外销售区域分布表、济*关证明、出口产品销售情况统计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商品专用发票及销售合同,证明“樱花”牌产品远销至美国、加拿大、日本、韩国、新加坡菲律宾、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及2003、2004、2005出口货物的总价值。

第七组证据:证明被告侵犯“樱花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该组证据分四部分:

证据156:是被控侵权产品及照片,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塑料帽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樱花+图形”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证据157、158:证明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证据159、160:济宁市工商局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161: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的国际分类表,证明被告所擅自使用的塑料帽商品其分类为17类。

被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其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樱花及图形”近似的商标这一事实也无异议,只是辩称其未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也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原告山东樱*限公司系全国较大的五金产品生产企业,注册资金3660万元,其前身为济宁市中区制钉厂,1989年该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樱花及图形”注册商标,取得第340938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圆钉、鞋钉”,原告开始在该类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樱花及图形”。1996年10月7日原告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876893号商标注册证,将“樱花及图形”注册商标使用在第6类钉子类及铁丝类商品上。2002年11月7日核准转让给山东樱*有限公司,2004年7月1日变更为原告山东樱*限公司。原告在其生产的钉类产品上一直使用该商标至今已达17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又将该注册商标申请核准在第7类、21类、37类、42类商品上使用,共取得10份“樱花及图形”的注册商标证。2003年3月5日原告向美国专利商标局申请核准“樱花及图形”(CHERRYBLOSSOM及图形)为注册商标,美国专利商标局于2004年8月17日核准该商标在第6类商品上使用。

原告自1989年开始在其系列钉产品及铁丝等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樱花及图形”,原告生产的系列钉产品以其质量好、性能稳定,经过长期使用及宣传,在全国五金市场已为公众所广为知晓,并在行业中享有盛誉。原告经过近二十年的经营,企业规模及生产能力不断扩大,自2001年度至今,每年度的钉总产量、销售收入、出口创汇、利税及市场占有率各项指标均连续居全国同行业第一名。2005年度总产量76058吨,销售收入40791万元,出口创汇2001万美元,实现利税3805万元。目前,原告所生产的“樱花”牌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及部分国家形成营销网络,其中,国内销售范围覆盖浙江、福建、安徽、河南、山东、湖北、广东、云南、辽宁、江西、新疆、湖南、四川、陕西、甘肃、北京、上海、吉林、黑龙江等全国约大部分省份和地区,销售系列钉产品40多个类别,1000多个规格,销售量逐月逐年递增,目前已拥有年产系列钉产品12万吨,实现销售收入4亿余元的生产能力。另外原告生产的产品还远销海外,销售范围覆盖美国、加拿大、日本、韩国、新加坡、菲律宾、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每年的出口总值均连续居全国同行业第一名。这表明原告已在全国范围内乃至世界范围内占有很大的市场份额,公司效益一直较好。

原告樱花五金集团作为“樱花及图形”的商标权人,通过多年的宣传策划及产品营销、售后服务手段,其商标及产品近几年来多次获得有关部门的正面评价,获得济宁市、山东省以及国家有关部门授予的各种荣誉称号,其“樱花及图形”注册商标2002年、2005年连续被审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三年),其“樱花”牌系列钉产品分别被评为“山东名牌产品”、“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2000年-2005年)”、“中国建筑五金行业五金精品”、“中国五金制品行业市场畅销产品”、“国家监督检测质量十佳放心品牌”,原告企业先后多次获得“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诚信制造商荣誉称号”、“全国建材行业质量服务诚信企业”、“全国建材行业质量示范企业”、“全国*机电商会副会长单位”、“省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山东省*电商会会长单位”、“山东省五金制品行业综合实力三十强企业”、“山东省百强民营企业”、“美国*件协会会员”等荣誉称号。原告生产的产品通过GB/T1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GB/T24001-ISO14001:1996环境质量体系认证。因此“樱花及图形”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被相关部门确认为知名品牌。

原告在使用其“樱花+图形”注册商标过程中,对该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其宣传工作持续时间长,范围广,影响力覆盖至全国乃至世界部分国家范围内。2002年1月-2006年5月原告的广告费及产品宣传支出共计5519282.88元,宣传形式多样,既有全国发行的媒体上刊登广告的费用,也有支付的印制宣传画册、制作灯箱、车体广告的费用以及支付给网站的在网上宣传的费用,还有参加国内外会展的宣传费用,宣传的地理范围覆盖至全国乃至世界部分国家范围内。通过上述广告宣传,使原告的产品及其“樱花及图形”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的五金制品生产、销售、使用的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

由于原告的商标及产品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市场上出现了大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原告通过向各地工商机关及司法部门举报和诉讼,使原告的注册商标多次受到法律保护,侵权者承担了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济宁市市中区向前印刷厂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塑料帽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樱花及图形”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原告的注册商标“樱花及图形”为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上方为红色的左右两半圆中间夹着一个长圆形,长圆形中间有一个红色的倒三角形的图形,图形下方为“樱花”二字。被告所生产销售的塑料帽产品包装正面和背面的左上角均印制了与原告注册商标中完全相同的图形,即上方为红色的左右两半圆中间夹着一个长圆形,长圆形中间有一个红色的倒三角形的图形,与原告注册商标所不同的只是图形下方没有“樱花”两个汉字。被告对于其产品包装上复制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其也承认原告所生产的“樱花”牌系列钉产品在市场上享有盛誉,其只是辩称是在与原告的钉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被告所生产的产品是塑料帽,该产品主要是用于与钉产品配套使用,使其更加美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双方基本没有争议,对于原告是“樱花及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以及被告在与原告钉产品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这两项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樱花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6类钉类、铁丝等商品,而被诉侵权商品为塑料制品,二者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二)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是商标侵权行为。原告在诉讼中明确提出要求本院认定“樱花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以此给予跨类保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樱花及图形”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会误导公众并可能造成损害。

我国法律规定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商标驰名与否是一个不断变化的动态事实,主要取决于商标人对其商标的经营维护以及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确定一个商标驰名与否应综合多多面的因素予以考量,并且只能是在个案中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予以认定。《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相关因素,即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这是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但认定驰名商标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为前提,应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评定。结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案情具体分析如下:

1、诉争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

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是认定驰名商标时需要首先予以考虑的重要因素。所谓相关公众一般是指与商标所标示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第876893号“樱花及图形”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是铁丝类和钉类商品,多用于建材行业和生产领域,与人们日常生活中所直接接触到的日常消费品不同,因此相关公众的界定不应该是普通的消费者,而是与钉类、铁丝类商品的生产、销售、使用有关的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原告的“樱花”牌系列钉产品以其质量好、性能稳定,以及长期的使用及宣传,在上述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看出:①该商标获得的有关荣誉称号。商标所获得的称号反映了相关政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机构对于该商标的正面评价,该商标所获得荣誉称号越多,可以证明该商标在某一地域或某行业内被相关公众知晓程度也较高。从原告提供证据来看,自1999年至今,原告的“樱花及图形”注册商标以及原告的产品和原告的企业多次获得国*商局、行业协会、省、市级行政机关颁发的“山东省著名商标”、“山东名牌产品”、“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2000年-2005年)”、“中国建筑五金行业五金精品”、“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全国建材行业质量示范企业”、“山东省百强民营企业”、“美国*件协会会员”等荣誉称号。原告获得的上述荣誉称号表明了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②该企业所生产的产品的产销量、收入及利税情况以及在行业中的排名情况。因本案所涉商品非日常消费品,而是一种生产资料,故其在市场中的销售情况可以反映出这种商品在在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中的知名度,从另一个侧面反映相关公众对这一商标是否广为知晓。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系列钉产品产销量大,自2001年至2005年每年度的钉总产量、销售收入、出口创汇、利税及市场占有率各项指标均连续居全国同行业第一名,并且出口多个国家和地区,这说明原告的产品在这类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最终用户中是有极高的知名度的,在相关公众中是广为知晓的。③该商标被侵权的情况。制售假冒商品的不法者,通常都是假冒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来获取高额的非法利润,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越高,该商标被假冒的可能性就越高,因此,一个商标被假冒的程度也可以从一个方面来证明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近年来,各地工商局查获处罚了多起假冒“樱花”钉产品的行为,不仅涉及山东各地市,还涉及西安、东北等地,上述情况也证明“樱花”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诉争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是认定驰名商标时需要考虑的另一个重要因素。因为商标使用时间的长短对于相关公众对商标的认知程度也起着重要的影响,一般说来,在其他因素一定的情况下,使用时间长的商标比使用时间短的商标更容易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中,原告的第876893号“樱花及图形”商标是1989年获得注册的,自注册之后该商标一直使用至今,原告就该商标在不同产品上申请获准注册了10份注册商标,而且2003年还就该商标向美国专利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获得核准,使用在第6类钉类产品上。这些都表明原告的“樱花及图形”注册商标使用时间长,使用范围广。

3、诉争商标的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本案中,从原告所提交的审计报告来看,原告大部分宣传费用是在国内外举办的交易会或展览会上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所作的广告及介绍所花费的费用以及在全国发行的媒体上刊登广告的费用,还有支付的印制宣传画册、制作灯箱、车体广告的费用以及支付给网站的在网上宣传的费用,宣传的地理范围覆盖至全国乃至世界部分国家范围内。与一般驰名商标的广告宣传相比,该商标的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长,地理范围也较广,但广告宣传费用较低。由于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不是与人们日常生活消费直接相关的生活资料,所以其广告费用与那些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日常消费品的相比有些偏低,亦属正常,而其在全国发行的媒体和网络上刊登广告应认定其宣传范围为我国各省、直辖市和自治区。

4、原告产品的产量、销售收入、出口创汇、利税、销售区域及市场占有率。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中国*协会及全国*金商会、山东*协会出具的证明来看,证明原告的钉类五金制品年生产能力已达12万元吨,其规模效益及出口创汇能力均居全国同行业第一名,2001年度至2005年度“樱花”牌系列钉总产量、销售收入、出口创汇、利税、市场占有率等各项指标逐年上升且均居全国、全省同行业第一名。原告所生产的钉产品在全国的市场占有率已达15.3%,在省内市场占有率已达56%。从原告提供的其中国区域营销网络图、国内销售区域分布表、各经销处营业执照及照片等证据来看,原告产品的销售区域除未在西藏自治区、海南、台湾销售处,其销售网络覆盖至全国其余的二十八个省、直辖市、自治区。从原告提供的其产品国外销售区域分布表、济*关证明、出口产品销售情况统计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商品专用发票及销售合同等证据可以看出“樱花”牌产品远销至美国、加拿大、日本、韩国、新加坡菲律宾、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其钉类、铁丝类产品上使用的第876893号“樱花及图形”注册商标已经持续使用十七年,且已在美国申请注册,其产品的产量、销售收入、出口创汇、利税及市场占有率在国内外市场上占有重要份额,其广告宣传已遍及全国,并以其优质的产品质量赢得了良好的公众形象及社会声誉,该商标在客观上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并在社会及行业中享有盛誉,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应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钉子、铁丝上的注册号为876893“樱花及图形”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使用在其塑料帽包装箱左上角的图案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樱花及图形”的注册商标中的图形部分完全相同,被告对此并无异议,而且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所生产的塑料帽主要是与钉产品相配套使用的,由于原告所生产的“樱花”牌钉产品在市场上享有盛誉,销路好,所以才在其包装箱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中图形部分相同的图案。被告主观上有搭车销售的故意,想利用原告产品的声誉为自己的产品销售提供便利。由于原告的商标及产品知名度高,声誉好,公众在看到被告产品的同时,容易产生误认,认为被告所生产的产品即为原告所生产或者被告与原告之间有某种联系。而原告无法控制被告产品的质量,当消费者对产品质量产生不满时,就会降低对原告商标的评价,对原告的利益造成了损害。被告的行为属于复制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之规定,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原告并未就因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侵权商品的价值、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及其主观恶意程度、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具体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樱花及图形”商标经过原告的宣传的使用,已经达到了驰名商标的要求,被告擅自将原告商标的主要部分复制在不同类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造成了对原告驰名商标的淡化,构成商标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山东樱*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钉子、铁丝上的注册证号为876893的“樱花及图形”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济宁市市中区向前印刷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产品包装物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销毁侵权包装物;

三、被告济宁市市中区向前印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0元(含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济宁市市中区向前印刷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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