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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上**限公司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上*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诉被告王*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祖铁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公司诉称:原告在山东省区域内享有“上岛及图”第42类上岛咖啡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特许权。现原告在山东省区域内自营和加盟经营上岛咖啡西餐厅三十余店。被告未经原告特许授权,自2006年7月起擅自在滨州市黄河五路501-1号开设经营上岛咖啡西餐厅,未经商标特许人的许可,在店招和器皿及印刷品上突出使用“上岛及图”第42类注册商标经营牟利,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并将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的商品服务项目上突出使用,侵犯了原告在山东省区域内的商标专用权和商标特许权,使原告蒙受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店前“上岛咖啡店及图形”的店招,禁用带有“上岛及图”咖啡商标标识的器皿及物品从事餐饮经营活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合格,其无权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原告所称的“上岛及图”第42类注册商标,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在2005年12月份依法撤销,根据商标法第36条规定,依法被撤销的商标专用权自始不存在,所以原告无权主张赔偿。上海上*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没有给原告任何授权,没有对其诉讼行为的事后追认。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一是2004年6月25日上*公司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江*的授权,二是法定代表人江*2001年10月10日给青*公司的授权,两份材料是相互矛盾的。2、被告合法使用其字号,未侵犯上*公司的商标权。被告所持有的企业字号于2006年8月经滨*商局核准使用;被告适当进行店招宣传未侵犯上海上岛原有商标,被告店牌字招中使用的是“上岛皇家”而非“上岛”,两者使用的颜色、图形、英文字母均有不同,公众只要稍加辨析即可分辨出,不易造成混淆和误解;被告从未对该字号进行突出宣传与使用;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字号的正当使用构成侵权没有依据,上海上岛并未单独就“上岛”二字进行商标注册,商标也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企业名称依法不能撤销。3、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存有较多问题,法院不应采信。4、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无依据。被告成立于2006年8月底,并无赢利,原告在滨州并未开展业务,被告设立咖啡店并不与其形成竞争而导致其损失,原告也未提交其经济损失的情况及计算依据,直接选择法定赔偿数额没有法定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所述,原告提起对被告的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诉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合法使用其名称、字号,未侵犯上岛商标合法持有人的权益,更未侵犯原告的任何利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岛”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系海南上*限公司申请注册的,注册证号为1385773;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提供食宿旅馆、咖啡馆、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假日野营服务(住所)、汽车旅馆;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

2001年10月10日,江*签发《许可使用商标授权书》,内容为:本人江*依据海南上*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以及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拥有国家商标局核准的第42类(现为43类)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形”商标,在山东省、西藏自治区、宁夏自治区、海南省区域特许使用权与经营权和特许他人加盟权。本人江*在山东省青岛市投资设立了青*公司,系股东,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本人江*将拥有的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第42类(现为43类)服务商标的特许使用权和特许经营权及特许授权加盟权,授予青*公司享有,正常开展上岛咖啡各店的经营,以及特许加盟连锁管理活动。授权许可有效期限为商标的有效期限。

2002年5月30日,以上第1385773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上*公司。

2004年3月29日,上*公司授权给青*公司负责山东省内的加盟业务。

2004年6月25日,上*公司作为商标许可人(甲方)与被许可人(乙方)江*签订了《上岛商标区域使用许可协议》,约定:甲方系第42类(现为43类)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形”注册商标持有人;乙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行政区划范围内享有合同赋予之分授权:山东省、西藏自治区、宁夏自治区、海南省,乙方在下列服务项目上享有“上岛”42类商标使用权:咖啡馆420024、餐厅420027、自助餐厅420107、快餐馆420108;乙方享有本商标在有效期内、本协议许可范围内的独占使用权,亦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开设“上岛”咖啡馆,并有权与他人签订《上岛咖啡加盟协议书》,该协议书应报甲方备案;第五条第9款还约定,乙方在其独占许可范围内发现有侵犯甲方注册商标行为的,应立即书面通报甲方,经甲方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05年8月9日,上*公司签发授权委托书,内容为:依据《上岛商标区域使用许可协议》第五条第9款的约定,上*公司特别授权:青*公司在错误!链接无效。规定的区域内,有权以自己企业名义对“上岛及图”第42类服务商标的侵权行为,或者特许加盟过程中产生的债权与债务等事宜,通过工商机关或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等合法途径,进行维权活动。授权期限自2005年8月10日起到2008年8月9日止。

2006年8月,被告王*在滨州市黄河五路510—1号开设并经营“滨州市滨城区上岛咖啡西餐厅”,并在店招、器皿及订餐卡、宣传材料等印刷品上突出使用“上岛”文字和“上岛及图”商标标识。

另查明,关于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商标,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曾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商评字[2005]第4137号商标争议裁定书,裁定对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商标予以撤销。上*公司不负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5]第4137号《关于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海南上*限公司第1385773号《商标注册证》;2、江*给青*公司签发的《许可使用商标授权书》;3、国家*商标局2002年5月30日《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4、上*公司授权给原告负责山东省内加盟业务的《授权证明》;5、上*公司与江*签订的《上岛商标区域使用许可协议》;6、上*公司签发的对原告独立维权的《授权委托书》;7、被告《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被告的《申请人履历表》;8、滨*证处出具的(2006)滨证民字第663号公证书;9、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5]第4137号关于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10、北京*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书;等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在质证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上海上*限公司授权给原告负责山东省内加盟业务的《授权证明》以及上*公司签发的对原告独立维权的《授权委托书》证据,完全可在庭审前提交而未提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提出江*签发的授权书仅加盖江*的印章以及2004年6月25日上*公司与江*签订的《上岛商标区域使用许可协议》只有江*的印章并未签字,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相反的证据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1款、第70条第1款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商标

原系海南上*限公司持有,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于上*公司名下。该商标虽曾经国家商标局予以裁定撤销过,但该裁定已经北京*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撤销,因而该商标为有效商标,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原告提供的江*签发的《许可使用商标授权书》中称江*拥有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商标在山东省、西藏自治区等区域特权使用权与经营权和特许他人加盟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海南上*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其他授权证明文件,而使江*与原告的授权效力不确定,但上*公司取得该商标权后与江*签订了《上岛商标区域使用许可协议》,该协议许可内容、期限、范围与江*对原告的授权完全一致,因而,江*对原告的商标使用许可获得了商标所有人的认可,原告享有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商标在山东省、西藏自治区等区域特许使用权与经营权和特许他人加盟权,且上*公司又于2004年3月29日再授权原告负责山东省内的加盟业务,于2005年8月9日授权原告在山东省内以其名义对“上岛及图”商标的侵权行为实施维权活动。所以,原告享有本案的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在原告享有在山东省内对“上岛及图”商标的使用权、经营权和许可他人加盟权特权的情况下,未经原告授权,在其开设并经营的上岛咖啡西餐厅的店招、器皿及订餐卡、宣传材料等印刷品上突出使用与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商标相同的“上岛”文字和“上岛及图”商标,经营相同的服务项目,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根据以上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权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但未能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事实,考虑到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特别考虑到侵权的时间较短,原告因未在滨州开加盟店而直接影响其经营损失等诸项因素,综合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条第1款、第52条第5项、第53条、第56条第2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立即停止使用带有“上岛”字样的店牌及标识,停止使用“上岛及图”商标及带有“上岛”字样的器皿、物品等从事商业经营活动;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青岛上*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用2013元,共计9023元,由原告青岛上*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王*负担7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七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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