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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诉刘**商标侵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唯加公司)诉被告刘*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唯加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刘*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好唯*司诉称,好唯*司拥有的“唯加”商标系上海市著名商标、上海名牌产品,好唯*司系中华老字号企业。好唯*司的“唯加”商标系列产品在郑州市场年销售量300万元左右,近年发现市场上假冒“唯加”商标的侵权产品挤占了市场份额,损害了产品形象和价格稳定,严重影响了好唯*司产品的正常销售,损害了公司的经济利益。2009年5月19日在惠*商局执法中,在被告刘*的经营场所查扣了假冒“唯加”商标的500克袋装白胡椒粉22袋、500克袋装咖喱粉2袋,并作出郑工商惠处字[2009]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刘*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没收侵权商品“唯加”牌白胡椒粉22袋、“唯加”牌咖喱粉2袋,罚款5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赔偿损失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刘*在郑州晚报上对其侵权行为进行道歉。诉讼中,好唯*司放弃要求刘*在郑州晚报上对其侵权行为进行道歉的该项诉讼请求。

原告好唯加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

2、注册商标转让证明;

3、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上海名牌产品证书、中华老字号证书;

4、郑州市*惠济分局作出的郑工商惠处字[2009]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5、好唯加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票据4张。

刘*对好唯加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其他人送来的样品,没有进货手续,该产品未曾销售就被工商局查处,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8日,上海调味食品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由文字“唯加”、字母“VEEJIA”和图形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的商标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07416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中的咖哩粉(调味品)、调味品、胡椒(调味品)、五香粉、花椒粉、鸡精(调味品)、糟油、调味酱、佐料(调味品)、姜(调味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2003年9月28日,好唯加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3074161号商标。2006年3月30日,好唯加公司的“唯加”牌调味品被上海市*委员会评为“2005年度上海名牌产品”;2007年11月好唯加公司被中国商业*工作委员会批准为“中华老字号”会员单位;2009年1月,好唯加公司的“唯加”图文组合商标被上海*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被告刘*在郑州市惠济区调味食品城经营豫鑫调料批发部期间,郑州市*惠济分局于2009年5月19日在刘*的经营场所现场查获假冒“唯加”牌的500克袋装白胡椒粉22袋、500克袋装咖喱粉2袋,郑州市*惠济分局于2009年6月5日作出郑工商惠处字[2009]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刘*购进22袋“唯加”牌白胡椒粉,每袋进价16元,2袋“唯加”牌咖喱粉,每袋进价5元,两商品共计价值362元,截止5月19日检查时尚未销售。经好唯加公司鉴定,刘*经销的“唯加”牌白胡椒粉、咖喱粉系假冒好唯加公司的产品,故依法作出责令刘*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没收侵权商品“唯加”牌白胡椒粉22袋、“唯加”牌咖喱粉2袋、罚款500元的工商行政处罚决定。在工商局调查过程中,刘*对其认定的事实及拟处罚的内容和依据未提出任何异议,刘*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就该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

另查明,好唯加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差旅费用共计98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好唯加公司系第3074161号“唯加”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好唯加公司所诉侵权事实均经郑工商惠处字[2009]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刘*作为调味品销售商户,未能依照合法渠道进行产品的购进与销售,其所销售的“唯加”牌白胡椒粉、咖喱粉系侵犯好唯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由此给好唯加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好唯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刘*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刘*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及好唯加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刘*负担350元,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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