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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公司)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宋词酒业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河*份*公司(以下简称宋*公司)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宋词酒业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栾子营,被告宋词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公司诉称:河南省宋*酒业*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27日,其生产的酒类产品多年来获得众多荣誉,深受消费者的喜爱。宋*酒业公司的酒类产品于1983年经国*总局商标局正式标准,宋*酒业公司获得了“宋*”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3027号。2004年“宋*”商标被国*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河*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宋词”与原告“宋河”驰名商标十分相似。且宋*公司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在包装上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宋词”,严重误导了广大消费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故宋*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认定被告的企业名称侵犯了原告“宋河”商标专用权;二、被告停止使用“宋词”的企业字号;三、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宋*公司辩称:一、被告宋*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由谢*、李*共同出资,并经郑州市*惠济分局核准,依法登记成立。2011年4月6日,谢*与李*出资购买了“宋词”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95409号),并书面声明授权宋*公司使用“宋词”二字作为其企业字号。因此宋*公司持有并使用的“宋词”注册商标及“宋词”字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原告所持有的“宋河”注册商标与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宋词”字号,在字形、字体、与字义均明显不同,在规范书写上亦有显著区别,两者不能构成近似。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宋*公司的营业执照。

该组证据证明宋*公司是具备生产和销售白酒的企业,且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二组:1、第173027号商标注册证;2、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3、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该组证据证明宋*公司依法享有“宋河”注册商标使用权。

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组:1、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宋*SONGHE”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国家工商总局网页中显示的2004年驰名商标名单。

该组证据证明宋*公司持有的“宋河”注册商标被国*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批复是针对个案的,不能普遍适用;证据2为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国家工商总局的印章其真实性有异议。

第四组:1、被告工商登记资料;2、被告产品实物及照片;3、原告产品实物;4、被告产品宣传资料。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河南*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宋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认为不是被告公司生产的产品。

第五组: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书。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宋词酒业公司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给宋词酒业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律师作见证业务不附合法律规定。

被告宋词酒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宋词酒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该组证据证明宋词酒业公司是具备生产白酒条件和资格的合法企业。

原告宋*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二组:1、第173027号商标注册证;2、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3、“宋词”商标的详细信息;4、谢*与李*同意宋词酒业公司使用“宋词”二字作为其企业字号的书面声名。

该组证据证明宋词酒业公司是“宋词”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原告宋*公司对该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宋词”作为商标不具有保护企业字号的功能;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与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河*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27日,其酒类产品于1983年经国家*商标局正式核准,宋*公司获得了“宋河”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3类“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烧酒,烈性酒,米酒,葡萄酒,果酒,黄酒,开胃酒,清酒”,注册证号为第173027号。该商标图形为宋河两个汉字,下面是宋河的汉语拼音。2004年“宋河”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河*限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由谢*、李*共同出资,并经郑州市*惠济分局核准,依法登记成立。2011年4月6日,谢*与李*出资购买了“宋词”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3类“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烧酒,烈性酒,米酒,葡萄酒,果酒,黄酒,开胃酒,清酒”,(注册证号为第1695409号),并书面声明同意宋词酒业公司使用“宋词”二字作为其企业字号。该商标图形为宋词两个汉字,下面是宋词的汉语拼音。

2012年4月11日,宋*公司委托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高*、马*两名律师到洛阳市高新区鸿都名烟名酒店购买到“宋词粮液”铁盒2瓶、“宋词烧坊”纸盒2瓶、兰州香烟两盒,共支付费用212元。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金)律见证字第3号律师见证书予以确认,对被控侵权产品拍摄照片附于见证书后。

宋*公司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均是宋词酒业公司生产的,上述产品的共同特征是,产品包装盒(瓶)的正面及上方均有“宋词”商标,酒的名称在包装的正面突出显示,其中“宋词”两个文字为艺术简体,“词”字经过艺术书写后的造型与“河”字十分近似,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视觉误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公司生产的商品与宋*公司生产的商品相同,同为白酒商品。宋*公司虽然合法拥有“宋词”注册商标,但其在生产的酒类商品名称中突出使用“宋词”文字,并在产品包装盒(瓶)的正面及上方均有“宋词”商标,酒的名称在包装的正面突出显示,其中“宋词”两个文字为艺术简体,“词”字经过艺术书写后的造型与“河”字十分近似,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视觉误解。宋*公司的这种使用方式,使普通消费者很容易将“宋词”文字误认作“宋河”作为酒产品的名称,误认为该产品是宋*公司生产的“宋河”系列酒产品之一,混淆其产品的来源。宋*公司依法享有“宋河”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宋*公司将与“宋河”商标相近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同类商品上突出的行为侵犯了宋*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宋词”作为企业字号的问题。由于宋*公司所拥有的“宋河”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在酒类商品中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相关经营者应当对上述注册商标有所了解。宋词酒业公司与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宋词”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其行为难以被视为具有正当性。且宋*公司所拥有的“宋河”商标登记注册在先,宋词酒业公司的“宋词”字号使用在后,在商标注册先于字号登记的情况下,应当保护在先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宋词”作为企业字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宋词酒业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宋词酒业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参考“宋河”商标的知名度,其在酒产品中的品牌价值,宋词酒业公司在主观上具有攀附“宋词”商标的恶意,客观上该公司销售的宋词酒产品种类繁多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河南*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侵犯了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宋河”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河*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宋词”作为企业字号;

三、被告河*限公司赔偿因侵权给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

四、驳回原告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河*份有限公司负担3225元,被告河南*限公司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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