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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因与新乡市三**件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xxx因与新乡市*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民法院(2008)新民三初字第0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新乡*民法院在裁定书中已经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江苏省*民法院和河南省*民法院。在两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应由提出管辖异议的当事人住所地法院审理。被告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没有提出管辖异议,而上诉人xxx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江苏省*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无锡*xx厂、xxx的住所地在无锡市锡山区,生产销售地也在无锡市锡山区,即侵权行为实施地在无锡市;许*的住所地在郑州市,营业地点也在郑州市,即其侵权行为实施地在郑州市。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郑州*民法院和无锡*民法院依法都享有管辖权,而新乡*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不享有管辖权,在华洋五金厂、xxx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后,新乡*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郑州*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xxx要求因其提出管辖异议而将案件移送无锡*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xxx的上诉,维持新乡*民法院(2008)新民三初字第002-2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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