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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洛阳市店与上海英**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英*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公司)与被上诉*店洛阳市店(以下简称新华书店)商标侵权纠纷一案,英雄公司于2008年5月29日向洛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新华书店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支出费用1628元。洛阳*民法院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2008)洛*五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后,英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英雄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新华书店委托代理人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英雄HERO”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及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是英雄金笔厂分别于1986年4月15日、1991年10月20日及2004年3月14日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为248272号、568960号及325634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1995年4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英雄HERO”商标为驰名商标。2007年5月2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英雄公司。

2007年7月20日,英雄公司授权北京辉煌九鼎知识产*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向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证明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冷传彬于2007年7月21日11时10分,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到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新华书店三楼文具部购买了“英雄”牌钢笔三支,并取得第00562508号、00562517号《河南省洛阳市商业定额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3元、15元,加盖了“洛阳市新华书店文具部发票专用章”。

2007年7月25日,上海*有限公司受英雄公司委托出具《鉴别证明》一份,认定上述带有“英雄”商标的笔并非英雄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英雄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审另查明,1、新华书店(甲方)与周*(乙方)于2006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西工新华书店三楼西北角建筑面积95.85平方米场地出租给乙方,年租金10万元,租赁协议从2006年9月1日到2009年11月1日止。乙方有自主经营权(含向第三方出租),乙方不得从事非法经营,工商、税务等都以乙方名义办理,如出现违法及工商、税务、业务中的经济纠纷和法律纠纷,一切罚款自理,并承担法律责任。……2、新华书店所用的发票是河南省图书销售统一发票,加盖的是“河南*洛阳市店发票专用章”,其名称和税号与英雄公司所提交的发票上的印章的名称和税号均不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英雄公司系“英雄”商标的合法注册人,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但在本案中,由于被告新华书店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着场地租赁关系,新华书店综合大楼三层除被告新华书店外,还有其他的经营者,英雄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系新华书店所为,故其要求新华书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和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英雄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3元,由英雄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英雄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7月21日英雄公司和公证人员到新华书店经营场所购买到涉嫌假冒英雄公司“英雄”注册商标的钢笔,并由公证人员对此购买行为进行公证。7月25日,上*金笔厂工作人员在洛阳市公证处对上述钢笔进行鉴别并出具《鉴别证明》,证明该钢笔系假冒英雄公司“英雄”注册商标的产品。一审中新华书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本身没有销售该产品,也不能证明由所谓的承租人销售该产品。因此,英雄公司认为其证据足以证实新华书店销售了该侵权产品,应由新华书店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做出正确认定,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新华书店答辩称:英雄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新华书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洛*三楼除了新华书店,还有其他经销商,新华书店只经销图书,从来都没有经营其它商品。新华书店在一审已经出具场地租赁协议,说明新华书店没有销售英雄金笔,而是柜台承租人在销售,一审后经过新华书店的调查,实情是2005年以来,周*将租赁的两个柜台转租给吴*,吴*在实际经营文具销售。周*的证言和吴*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公证书中发票的真实情况和这些笔的进货渠道。新华书店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英雄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英雄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新华书店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新华书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英雄公司所享有的“英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相应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新华书店在二审庭审中提交证据:1、周*的证言;2、吴*出具的情况说明;3、吴*出具的英雄金笔进货清单;以上证据,证明2005年10月新华书店将其综合大楼三楼西北角95.85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周*,周*以其妻子刘*的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洛阳市西工区盛元产品商行,营业执照办理后就挂在经营场所,2005年11月周*将柜台租给吴*,由吴*经营钢笔、圆珠笔等文具,新华书店只经销图书,并不经营钢笔等文具商品。英雄公司认为,新华书店提供的周*的证言,只能证明周*与吴*之间的租赁关系,不能证明周*有销售过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吴*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进货清单没有显示所购进钢笔的型号,不能证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况且,周*和吴*均否认被控侵权商品是他们销售的,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新华书店实际销售的。结合原审证据,本院对新华书店与周*于2006年9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由周*租赁新华书店综合大楼三楼部分场地,并以周*妻子刘*的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进行经营行为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英*司上诉认为新华书店的行为构成对英*司所享有的“英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新华书店所销售的。英*司委托九*司进行维权打假,九*司是具有专业知识的维权机构,其注意义务应高于一般消费者,九*司所举证据应能明确区分侵权主体及其详细情况,2007年7月21日,九*司委托洛阳*证处对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洛市公证处所出具的(2007)洛市证民字第1470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仅能证明在新华书店综合大楼三楼实施了购买行为,英*司所提交的洛市证民字第1470号公证书所附销售发票上的印章的名称为“洛阳市新华书店文具部”,税号为“360124831103662”,而新华书店所用的发票是“河南省图书销售统一发票”,加盖的是“河南*洛阳市店发票专用章”,税号为“410303171072324”,公证书所附销售发票与新华书店所用发票的名称和税号均不相同,因该场所还存在洛阳*元产品商行,英*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华书店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英*司要求新华书店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英雄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3元,由上海英*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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