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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英**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公司)诉被告刘*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英*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公司)诉被告刘*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雄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润杰,被告刘*惠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英雄公司诉称,原告是“英雄”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英雄”商标是我国的驰名商标,受我国法律重点保护。经原告取证查明,被告刘*经营的洛阳市西工区正兴办公用品商行于2007年7月21日销售了侵犯“英雄”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通过代理人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鉴于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英雄”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整;3.支付原告因制止被告侵犯“英雄”商标专用权的合理支出费用(含公证费60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费用56元),共计人民币1656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惠辩称:我是一名下岗女工,借款一万余元经营着一家文具小商店。由于没有经营经验,商店经常处于亏损状态。不得已于2008年将小店转让给他人。由于钢笔的销售情况非常不好,为配齐货物品种,本人仅从关林芳达市场2街61号的洛阳*限公司、2街97号的天南办公文具笔行各进过一次钢笔,总数量仅有三四十支,二三年才销完,自己并不知道所销售的钢笔是假冒的。英雄公司是在2007年7月就发现我所进的钢笔是假冒的,但他们既未亮明身份,告知钢笔是假冒的,也未要求我停止销售,此时提起诉讼并不是为了制止假冒产品销售,请求法院驳回赔偿五万多元的请求。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英雄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上海市公证处(2007)沪证经字第7613号、7614号、7615号公证书,时间:2007年9月11日,拟证明:原告上海英*限公司是“英雄”商标的注册人和所有权人;二、上海市公证处(2007)沪证经字第7610号公证书,时间:2007年9月11日,拟证明:1995年4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英雄”商标为驰名商标;三、授权委托书一份,洛阳*证处(2007)洛市证民字第1468号公证书,时间:2007年7月27日,拟证明:1.原告委托北京辉煌九鼎知识产*限公司进行维权;2.2007年7月21日,洛阳*证处对被告销售涉嫌假冒英雄钢笔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四、授权委托书一份、鉴定证明一份,时间:2007年7月25日,拟证明:1.原告委托上海*有限公司负责产品真伪鉴定;2.经鉴定被告销售的钢笔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五、钢笔三支、发票两张,时间:2007年7月21日,拟证明:原告购买侵权产品支出费用56元;六、交通费票据23张,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交通费1000元;七、洛阳市公证处公证费收据一张,时间:2007年7月25日,拟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出公证费600元。

被告刘*对原告英雄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但强调在证据四中,自己现在看到鉴别证明才知道经营的钢笔是假冒的。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这些费用不一定都是用做本案上的。对于证据七无异议,但认为收据上的费用并非只用于本案。

被告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进货单两张,拟证明:所售钢笔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英雄公司认为,进货单没有客户名称,是否系被告进货不清楚,也无销售方签名盖章,无法认定其真实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4月15日,英雄金笔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英雄HERO”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4827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即:自来水笔、绘图笔、针管微孔水笔,有效期自1986年4月15日至1996年4月14日。2005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英雄金笔厂将“英雄HERO”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48272号)转让给上海海*限公司。2006年1月25日,经续展,“英雄HERO”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48272号)的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2007年5月24日,经国*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英雄HERO”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48272号)变更注册人为上海英*限公司。1995年4月26日,第248272号“英雄HERO”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1991年10月20日,英雄金笔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68960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即:自来水笔、圆珠笔、宝珠笔、活动铅笔、绘图笔、微孔笔、计算机笔、台笔。2005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英雄金笔厂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68960号图形商标转让给上海海*限公司。2001年7月21日,经续展,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68960号图形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2007年5月24日,经国*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68960号图形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上海英*限公司。

2004年3月14日,英雄金笔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英雄HERO”及图形的组合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5634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即:笔记本或绘图本、擦涂用品、自来水笔、绘图笔。有效期自200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2005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英雄金笔厂将“英雄HERO”及图形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56346号)转让给上海海*限公司。2007年5月24日,经国*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英雄HERO”及图形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56346号)变更注册人为上海英*限公司。

被告刘*惠系洛阳市西工区正兴办公用品店业主,经营场所位于西工区汉屯路,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办公用品、文体用品、办公家具零售,经营期限:自2005年9月7日至2009年12月30日。2007年7月20日,北京辉煌九鼎知识产*限公司经原告授权向洛阳*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行为公证,证明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冷传彬于2007年7月21日下午2时40分,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到位于洛阳*纱厂路与汉屯路交叉口正兴办公用品店购买了“英雄HERO”牌钢笔三支。洛阳*证处出具了(2007)洛市证民字第1468号公证书,对该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2007年7月25日上海*有限公司出具了对该次公证购买的三支钢笔的“鉴别证明”,证明该三支钢笔均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告英雄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6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费用5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交通食宿费用票据27张,票面总额为997元,其中2008年的交通费票面总额为402元,2009年的交通费票面总额为340元,住宿费票面总额为2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英*限公司系“英雄HERO”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48272号)、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68960号图形商标、“英雄HERO”及图形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56346号)的合法权利人,对该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英雄HERO”及图形,与涉案注册商标“英雄HERO”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48272号)、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68960号图形商标、“英雄HERO”及图形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56346号)相同,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本案中,经洛阳市公证处公证及上海*有限公司的鉴别,证实被告刘*销售了假冒的系列“英雄”牌钢笔,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刘*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虽提供了进货单两张,但进货单上没有客户名称,也没有销售方签名或盖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英雄HERO”及图形商标经过多年的商业性使用及宣传,该商标的显著性较强,市场知名度较高,作为该行业的经营者,被告应当知道其销售的商品可能是侵权产品,其未尽到作为一个诚信善意之人应尽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有一定过错,故被告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所获利润的证据,故应直接适用法定赔偿,以填补原告所受的损害。虽然原告的“英雄HERO”及图形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较高,但被告侵权持续时间较短、侵权范围较小,造成的危害后果尚不明显,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本案原告来洛阳办理公证事项的时间是2007年,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9年,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08年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2009年的交通费票据上所显示的时间,其未在洛阳住宿,故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6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费用56元、2009年的交通费340元,共计996元,是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

综上,被告刘*销售标注“英雄HERO”及图形钢笔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英*限公司经济损失1996元;

本案受理费1091元,由被告刘*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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